相識、相戀、步入婚姻的殿堂,白頭偕老固然是一件美事。但勞燕分飛時,為爭奪財產而庭上相見已司空見慣。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均能有清楚的認識,在法院也基本能按照案件事實本身得到公正的解決。但對于婚前同居期間購置的房產和婚前未同居以雙方名義購置的房產歸屬,在勞燕分飛時,因為證據的原因,常常不能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本身,經常使其中一方遭受不應有的傷害和損失。
筆者近日代理了一件婚前共同購買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離婚房屋糾紛案件。譚女士和張先生自由戀愛一段時間后,決定購房結婚,因雙方充分信任,張先生在購房時并沒有在意購房合同寫誰的名字,又因張先生是外地戶口,于是購房合同上就只寫了譚女士一人的名字,當然房屋產權證辦下來后上面也只有譚女士一人的姓名。購房次月,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因雙方性格差異,最終走到婚姻的盡頭,雙方均決定離婚,但在房屋分割上產生嚴重分歧。張先生就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判決房屋歸張先生所有,張先生補償譚女士一半的房屋價款。譚女士卻很從容的說:該房是在結婚前由譚女士一人出資購買,張先生并沒有支付任何購房款,不論是房屋買賣合同或是購房發票、或是產權證均證明了這點,該房屋是譚女士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張先生一下愣住了,卻又沒有其它的證據來證明是兩人共同購買。張先生休庭后馬上找律師咨詢,可連續幾位律師均告訴張先生很難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在接待張先生時,仔細詢問了張先生購房時付款的情況,得知購房時張先生支付的購房款是通過銀行轉賬到開發商(房屋出售方)的賬戶和在開發商的POS機上付款時,決定接受張先生的委托。接受張先生委托后,通過調查取證,獲得了張先生直接向開發商(房屋出售方)支付購買爭議房屋購房款的POS機付款回單,以及在譚女士書寫的一份離婚協議上(該離婚協議張先生沒有簽字,因為譚女士起草的離婚協議上約定房屋歸譚女士所有,譚女士僅給張先生很少的補償,也沒有注明房屋的坐落位置)有“共有房屋一套”的字句,并結合雙方即將結婚的事實,向法院陳述了雙方是為結婚而共同購房的事實,在證據面前,譚女士終于承認是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事實。由此,法院判決房屋歸張先生所有,張先生給予譚女士房價款一半的補償。在本案中,倘如張先生不是直接向開發商支付購房款,而是將購房款直接交給譚女士或是以現金直接向開發商支付,案件的結果可能將是另一個結果,張先生的受傷害可能就在所難免了。
在上面的案件中,張先生是幸運的。盡管在購房時因特殊的原因沒有以共同的名義購房和辦理產權證,但在支付款項時卻無意的直接通過POS機向開發商支付購房款,留下了唯一的證據,從而使案件獲得轉機,維護了自己的權利。但在現實中,卻有很多年輕人受到了傷害,這與他們的對法律認識的誤區和不注意保留證據有關,也同傳統的思想有關,很多年輕的情侶認為:還沒結婚就想著離婚的事情,實在很傷感情。
下面針對經常出現的誤區予以分析。
誤區一:以夫妻名義同居等于事實婚姻,或者按習俗舉行婚禮等于結婚,同居期間購買的房屋當然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也就是說,即使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在1994年2月1日以后,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按照當地習俗舉行婚禮,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或者離婚受理前沒有補辦結婚登記的,仍只能按同居關系處理,不屬于法律上認可的合法婚姻關系,對于未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就更不能按婚姻關系對待了。那么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的規定,同居期間購買的房屋即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根據具體情況認定為個人所有、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誤區二:同居期間收入的混同,等于購買的房屋就屬于兩人共有。
同居期間基于相互的信任,很多情侶在這時收入等就開始混同,在購買房屋合同中也往往只寫上其中一人的姓名,但在離婚時,未在購房合同上署名的一方的權利很難得到保護。《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房屋的權屬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很難認定其是房屋的所有權人。而且,收入的混同在訴訟舉證中存在很大的困難,作為處于熱戀中的情侶就更不會注意此類證據的收集,況且此類證據的收集本身也存在很大的難度。
誤區三:購房時的付款證明能夠證明付款方是房屋權屬的所有者。
婚前共同出資購房,購房合同和產權證上沒有署名的一方即使保留和在離婚訴訟中出示購房時的付款證據(如銀行的轉賬憑證、售房方的收據等),也很難證明房屋屬于共有,因為付款證據只能證明付款行為的存在,并不能完全證明是雙方的共同購買行為。另一方完全可以以贈與購房款、借購房款予以辯解,從而否認是共同購房行為。隨著物權法的實施,在這樣的訴訟對抗當中,更會置未在購房合同上署名和產權證上沒有姓名的一方于不利境地。
誤區四:購房合同上即使寫上未付款一方的姓名,未付款一方沒有實際付款也不能取得房屋擁有所有權。
在購房合同中寫上未付款一方的姓名,根據各地的產權證辦理情況,相應會在房屋權屬登記時,一并登記上該方的姓名。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以登記為準,一經登記,即表示未付款一方也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未付款一方取得的權屬可以視為付款一方對其的贈與。
誤區五:還有不少人對婚前財產是否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重大誤解,認為:結婚后,一方的婚前財產就自動轉為或者經過一定年限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新《婚姻法》第十八條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即一方的婚前財產,結婚后仍歸一方所有,不因結婚時間的長短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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