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2007
[案情]
原告張某(男)系某縣城一企業職工,1984年初經人介紹與該縣城城郊結合部農民陳某(女)相識戀愛,1984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縣城一單位經有關部門批準征用被告所耕種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補償費、安置費、以及土地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共25000元。2001年9月,經相關部門批準,原、被告用婚后積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在被告戶籍地建樓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離婚及子女的撫育形成一致意見。但雙方在財產分割上爭議較大,原告認為,雙方結婚以來,被告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就是原告的工資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補償費也是雙方結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財產,故主張婚后財產均分已是照顧被告了。被告則認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25000元是其個人財產,應從共同財產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均分。
[分歧]
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0年6月,被告取得的25000元征用土地補償費系原、被告婚后被告方取得的財產,其財產性質類似于婚后夫妻一方接受贈予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特別約定)一樣的道理,且事實上,原、被告結婚后,原告的工資收入是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其工資收入要遠超過被告取得的25000元征用土地補償費,根據公平原則,主張將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25000元,與職工買斷工齡款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是一個性質,其類似于養老保險金,具有專屬的人身特定性,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第一、征用土地補償費是用地單位對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后生活出路給予的一種補償,它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贈予的財產性質,其具有專屬的人身特定性,只有失地農民才能享受此種待遇,法律也就不能強制他人與失地農民共享此種待遇。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目前婚姻法雖未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為個人財產,但根據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發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限間取得的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可采用類推解釋的方法,根據其與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所共同具有的專屬于特定人身的性質,確定其在財產分割中的法律適用原則即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以此類推,夫妻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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