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對訴爭房屋的贈與約定能否撤銷?
作者:王海光發布時間:2008-03-2809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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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提示】:
夫妻雙方離婚時,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約定將住房共同贈予給尚未成年的女兒,但由被告居住。現女兒想申請執行(已過一年),將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法院應否對其申請立案?女兒能否取得該房屋?又應當通過何種渠道取得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案件索引】: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01)威環民初字第672號民事調解書;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79年3月17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婚后生有長女李倩(24歲,現已出嫁,獨立生活)次女李玲(1990年出生,現為小學四年級學生)。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雙方常因瑣事爭吵。2001年4月3日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審理情況:】
本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自愿離婚,本院予以準許。
二、婚生女李玲由原告撫育,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給原告680元子女撫育費,以后每年于12月31日前付子女撫育費1000元,至李玲獨立生活時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現住房雙方共同贈予女兒李玲,由被告居住至被告去世時止。其它財產拖拉機一臺、彩電一臺、縫紉機一臺、板箱一個、座釧一臺、面柜一個歸原告所有;大柜一個、廚桌一個、方凳兩只、小推車兩個歸被告所有。家中現存糧食、花生、花生油等按三人均分,原告取兩份。土地承包經營權離村近的地由被告耕種,其它的部分由原告耕種。(該條款已執行)
【爭議的焦點】:
調解書生效后,王某與其小女兒搬出上述房屋,其后李某又再婚。現因鎮村規劃導致房屋價格上漲,王某、李玲要求李某履行上述調解書,將房屋過戶至李玲名下,李某拒絕不肯。王某及李玲向法院提起申請執行,法院又以權利人的申請執行超過法定期限(一年)為由不予立案。
【評析】:
李玲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如何取得上述房屋,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本案李某可以撤銷贈與,李玲不能依據調解書的約定取得房屋,其亦無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李某與王某雖在離婚時約定其將房屋贈與給李玲,但之后并未實際交付,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該種贈與不屬于不可撤銷的贈與,故李某可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后,該房產仍屬王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可另行分割。李玲不是王某與李某離婚訴訟糾紛一案的權利承受人,其無權就生效的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
二、本案的李某不可撤銷贈與,李玲是該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權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請法院予以執行。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達成的贈與協議不是自行達成的贈與合同,而是經過人民法院審查達成的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一旦生效,即賦與了和判決書同等的強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必須履行。依據《民訴法》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故李玲具有申請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因上述調解書中未約定王某與李某將房屋贈與給李玲的履行期限,權利人可隨時要求義務人履行,故李玲可在任何時侯向法院申請執行。
筆者同意李某不可撤銷贈與,理由同上,但認為李玲無權向法院申請執行,其可另行訴訟要求王某、李某履行贈與合同,且該主張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民訴法》中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概念的外延很明確,其中,權利人是指法律文書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將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律規定發生繼承的情形或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無論哪種情形,原權利主體均已退出法律文書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鏈,不再是權利主體。本案中的李玲顯然不屬于民事調解書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權利受讓人,而應該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僅僅為受益者,故其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申請執行人的條件。這一點從申請執行期限的法律規定亦可反映出來。《民訴法》規定的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一年或半年,假設張春玉具有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但因為其不是離婚訴訟案的一方當事人,其有可能無從知曉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亦可能無從獲取法律文書文本,而要求其在一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對其殊不公平。由此推之,李玲顯然不具備直接申請執行的主體資格。
二、王某與李某之間的離婚訴訟,是基于雙方的婚姻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而王某與李某約定共同將房屋贈與其女李玲,是雙方在離婚時達成的贈與合意,該合同如成立,應與李玲之間成立一種合同關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前一種已經人民法院審判并以生效法律文書的形式予以確認,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執行的依據;而后一種贈與的合同關系僅為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應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書的確認,未能賦與其強制效力,故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執行的依據。此種情形下,王某與李某的離婚調解書中有關贈與的內容應為一種贈與合同形式,在訴訟中應屬證據的一種。李玲可依此不可撤銷的贈與合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贈與人提起訴訟,主張履行合同。只有經人民法院判決該合同應當履行,李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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