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婚前出資購買的期房可屬夫妻共同財產
就本案來說,張庭字在婚前購買的房屋,到婚后才交付使用及辦理產權登記,雖然房屋產權的取得是在婚后即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該房屋作為一項財產,其取得的時間不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是屬于婚前取得。
因為張庭宇在婚前購買該套房屋時,雖說購買的是期房,然而在他與房屋出賣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并支付購房款時,他只是將貨幣形態的財產(購房款)轉換成了債權形態的財產(請求房屋出賣人按約定交付房屋并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合同權利),而張庭宇在購買該房屋時所支付的購房款(無論其來源如何)是他在婚前就已取得的財產,本就是其個人的婚前財產,即使該財產的形態從貨幣轉換成債權,在他結婚后又從債權轉換成實物(房屋),該財產是張庭宇在婚前就已取得這一點卻沒有任何改變。那么是否該房屋在雙方離婚時應當判定為張庭字的個人婚前財產呢不是。雖然該房屋的取得是在婚前,但在產權登記時已將夫妻雙方都登記為產權人,這一事實可以說明其夫妻之間已經約定將該項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并按照約定進行了產權登記,因此該房屋已經屬于夫妻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張庭字要求確認該房屋是其個人婚前財產的請求不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張庭宇在婚前出資購買了一套期房,該房至婚后才交付使用,辦理產權證時,夫妻二人都登記為產權人。現夫妻雙方因感情破裂協商離婚事宜時,對該房屋的歸屬發生爭議,張庭宇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房屋為其個人婚前財產。
【分析】按照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情形(如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外,對于夫妻之間財產關系的判定,一是看相關財產取得的時間,二是看夫妻之間對于財產關系的約定。從財產取得的時間而言,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各自在婚前取得的財產屬于各自的個人財產,而在婚姻關系存續之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伺財產;從夫妻之間的約定而言,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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