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蘭訴王存瑞離婚案——關于房產的分割
【案情】
原告:王蘭,女。
被告:王存瑞,男。
原、被告于1972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8月21日登記結婚,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雙方各自的子女現均已成年并獨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1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1990年,原、被告開始經營企業,后因子女及經濟等問題雙方發生矛盾,并因此經常吵打。原告曾于1998年提起離婚訴訟,經審理原告撤訴后,雙方仍因家務瑣事經常吵鬧,1999年春,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8月10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1999年9月22日王蘭在車禍中,致左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左髖關節喪失功能75%以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位于某行政村宅基1處,位于某市房管所家屬樓西門洞1樓西戶住房1套(房權證號是9497)、政府家屬樓西門洞四樓東戶住房1套、煤棚1間(房權證號10219)、政協家屬樓住房3套(西門洞一樓東戶、西門洞三樓東戶、中門洞三樓西戶)、車庫1間、34英寸康佳牌彩色電視機1臺、木制沙發2套、新飛牌電冰箱1臺、蜜峰牌縫紉機1臺、革制沙發1套、大理石茶幾2個,36寸高花瓶2個、低組合柜1套、碗柜1個、大衣柜1個、鞋柜2個、高組合柜1套、寫字臺2張,以原告王蘭名義存款6856元(已部分支取)、以被告王存瑞名義存款61496元(已部分支取)、被告王存瑞追回的欠款22000元,共同債權有彩印廠欠款51700元。原告王蘭退休工資為每月202.40元,被告王存瑞退休工資為每月795.1元。
【審判】
某某市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雖婚后夫妻感情一段時間內尚可,但在生活中因經濟問題常發生爭執和矛盾,致使夫妻關系惡化,審理中原、被告均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女兒王×現已成年,生活應由其自理,隨父隨母由其自擇,原告稱其女兒王×因出國留學需要教育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稱政協家屬樓中門洞三樓西戶住房1套和政府家屬樓西門棟四樓東戶住房1套分別應歸其子王甲和其女王乙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該兩套住房均應視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準予原告王蘭與被告王存瑞離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位于某市房管所家屬樓西門洞一樓西戶住房1套(房權證號9497),政府家屬樓西門洞四樓東戶住房1套(房權證號10219)及煤棚1間、康佳牌34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木制沙發2套、高組合柜1套、新飛牌電冰箱1臺、蜜蜂牌縫紉機1臺、組合床1張、床墊1個、大理石茶幾1個、鞋柜1個、寫字臺1張歸原告王蘭所有;政協家屬樓住房3套(西門洞一樓東戶、西門洞三樓東戶、中門洞三樓西戶)及車庫1間,位于某行政村宅基1處、格力牌分體空調機1臺、組合床1張、床墊1個、木制床1張、革式沙發1套、大理石茶幾1個、36英寸高花瓶2個、低組合柜1套、碗柜1個、大衣柜1個、鞋柜1個、寫字臺1張歸被告王存瑞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以王蘭名義存款6856元(已部分支取)歸王蘭所有;以王存瑞名義存款61496元(已部分支取)、王存瑞已追回的欠款22000元、彩印廠欠款51700元歸被告王存瑞所有。
四、被告王存瑞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補給原告王蘭共同財產差額款186670元。
五、原、被告雙方各自所借債務由各自承擔。
一審宣判后,王存瑞在法定期內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家庭財產的分割不公正,不合理等,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上訴人王存瑞、被上訴人王蘭同意離婚。
二、王蘭放棄全部家庭共同財產(包括全部房產,家俱:三組合地柜、沙發1套、碗柜1個、大理石茶幾1個、木床2張、鞋柜1個、保險柜1個、大花瓶2個;家電:格力空調1臺;對外所有債權、債務)。
三、王存瑞對家庭共有財產一次性補償支付給王蘭人民幣23萬元整,供婚生子女王×國外上學費用。
四、王存瑞于2003年3月2日之前支付給王蘭人民幣10萬元整,付款時王蘭同時向王存瑞交付政協家屬樓西單元三樓東產房屋鑰匙。王存瑞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給王蘭人民幣11萬元整,付款時王蘭同時向王存瑞交付政協家屬樓西單元一樓東產房屋和車棚鑰匙。余款2萬元于2004年10月1日前付清,付清款時王蘭將某某路七號樓西單元一樓西戶鑰匙交付給王存瑞,交鑰匙前王蘭享有該房的所有權。
【評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現在雙方都同意離婚,可以認為感情已經破裂。
由于雙方夫妻財產價值大,數量多,特別是不動產——房產比較多,因此,在估價上要想達到雙方都滿意,需要審判人員靈活機動。據了解,雙方對婚后的共同財產的分割分歧很大,難以調解解決。涉案的不動產有1處農村宅基房屋和5套城市商品房。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涉及爭議的問題,如果屬專門技術性的問題,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須委托有關專業鑒定部門進行鑒定。但本案雙方都不愿申請進行技術評估。鑒于此種情況,承辦人員便吸收了一些拍賣的理論。按一般常理,雙方房產中的好房(一般指地理位置好、房子新、面積大、樓層好等)雙方都想要,你若先讓一方進行估價,他可能人為地估低房產的價額,而對方肯定不同意,這時就讓對方出價,對方估價肯定會高,且會比較符合當時的行情價格,鑒于此種情況,確定這個房產價額就以高的為準。對其他房屋及屋內價值較大的財產也是采取先讓一方估價,然后讓對方拿意見,若意見相同就確定下來,意見不同取估價高的確定。承辦人員根據這一想法確定了原、被告雙方房產及屋內大件財產的價額,最后經過綜合均衡進行分割,并采用誰估的房產價高就將該房產分割給誰,最后權衡分得多的一方應補給對方差額的辦法進行處理,作出了判決。雖然一審宣判后,一審被告方提起了上訴。但在二審中雙方就離婚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二審以調解方式結案,也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協商一致原則和當事人可自行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原則的,也是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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