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女子陳某以愿意嫁給簡某為條件,要求簡某購買一套房產,并將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雙方共有。后來兩人分手后,陳某卻不愿搬出這套房屋。廣西南寧市青秀法院日前審結了這起因戀愛分手而導致的糾紛案,判令陳某返還原告房屋,并搬出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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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陳某與簡某經人介紹認識,戀愛期間陳某表示愿意嫁給簡某,但要求簡某出資購買南寧的一處房產,作為結婚的附加條件。后簡某出資購買了位于南寧市桃源路的房屋及配套家具,并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將房屋登記為其與陳某共有。
事后,陳某與簡某因多次鬧矛盾導致無法共同生活,并最終分手。因陳某未能與自己結婚,故簡某要求陳某搬出房屋,但陳某拒不搬出。
法院認為:
原告簡某提交的證據和法院的調查材料能相互印證該房屋是原告為與被告陳某結婚,由簡某出資購買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簡某出資購買該房屋是以被告與其結婚為所附條件,現原、被告已分手,所附條件無法實現。因此,法院判令陳某返還原告簡某房屋,并搬出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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