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頒布后,筆者注意到一些女士,甚至一些法學界人士對第十條大加指責,或者認為其傾向強者,或者認為其違反國家諸多法律條文。對于普通女性,在沒有認真研究法律的基礎上,對該條款大加指責,還可以寬恕,但自謂護法或知法的人士對該條內容大加指責,我不敢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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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地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內容,完全是《婚姻法》及其前兩個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文可以推演的必然結果。就是沒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出臺,依據《婚姻法》及前兩個司法解釋,夫妻一方婚前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該房產婚后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法院也應判決該房產為不動產登記方的婚前個人財產。
房產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后繼的支付價款、交付房屋、提供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等都是銷售方向合同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對此,筆者還是在2005年撰寫法學專業畢業論文《淺議離婚時分割房產容易發生誤解或糾紛的幾個問題》時,依據當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就得出結論:不動產采購合同由一方以個人所有的意思簽訂于婚前,則該房為該個人的婚前個人財產。2008年5月29日筆者將該論文中的一段以《購買時間是區分房產是否夫妻共同財產的關鍵證據》為題在網絡上發表(可以搜索)。
為女士抱不平的法律人士只要弄清下面一個問題,就會認識到自己的不平之鳴白白地曝光了自己此前對婚姻法律規范掌握的淺薄。這個問題是:如果甲婚前一天與開發商簽訂了不動產采購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價款,但其結婚后一月內辦理了房產所有權登記手續,請問此房產是甲的個人財產,還是甲與其妻的夫妻共同財產?否定后者非常容易,因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創造的財產,而本問題說得很明確,甲支付全部價款時甲與其妻并不存在婚姻關系。所以,該房的歸屬排除了共同財產性質的可能,只能是某一人的個人財產。而甲之妻并沒有采購該房產也未支付該價款,所以,該房只能是甲的個人財產,而且確鑿無疑地是甲的婚前財產。通過這樣簡單的問題,不懂法的人也會知道一個事實,即:不能以所有權登記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而得出相關房產必然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認識。
還可以舉一個繼承的例子,讓我們對所有權登記與財產歸屬的分離有個更清醒的認識。如下:甲死亡后,唯一繼承人獨子丁依法繼承取得甲的房屋,甲死后一個月丁與丙結婚,丁在婚后不久將繼承所得的房屋的產權過戶到自己名下。試問:如果你是丁,你會認為這個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你的個人財產么?如果你認為不是丁的個人財產,那么,豈非甲死亡時丁的未來老婆也同時享有了繼承權?略懂點繼承法常識的人也會清楚,不管這房屋未來的歸屬有沒有變化,至少在丁結婚前屬于丁依法一人享有的財產。
天涯論壇有位叫“護法2010”的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它沒有以標的物的交付界點論財產所有權歸屬, “護法2010”因此認為該條款規定違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其實,他的這種立論前提是絕對錯誤的,因為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根本不存在適用“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的法律依據。
護法2010也是擔心理由不足,也不將列舉的條文逐一與第十條內容比對評價,同時甩出了《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他依此認為:“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的房產,因為在婚前沒有依法登記,所以在婚前無所謂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筆者以為,他是將所有權登記的效力與采購所有權合同的效力混為一談了。房屋所有權登記,只是采購行為完成后開展的一項內容。護法2010更是將張三不擁有某房產的所有權登記,就不能主張該房產的財產權混為一談。比如,因為歷史的原因,某兩間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那么,離婚時法院會因為他們不能提供該房為他們所有的產權登記證明,而對該財產不予處理么?當然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