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臨高縣房產管理局負責全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現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家庭人均符合本縣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
(二)申請家庭人均現住房面積符合本縣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面積標準;
(三)申請的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為本縣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撫養關系;
(五)符合本縣廉租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標準。
申請人非戶主的,還應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每年測定廉租住房供應對象的收入線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并予公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超過本縣人均住房面積的60%。本縣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第四條 房產管理局收到兼租住房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五條 接到申請資料后,縣房產管理局應當會同縣民政局等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并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縣房產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縣房產管理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縣房產管理局應當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六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房產管理局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公示有異議的,縣房產管理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七條 對于已登記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家庭,由縣房產管理局按照規定條件排隊輪候。經縣民政部認定的由于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造成困難的家庭可優先予以解決。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縣房產管理局,經審核后,縣房產管理局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由縣房產管理局取消資格。
第八條 已準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縣房產管理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停止廉租住房補貼的規定及違約責任。租賃補貼家庭根據協議約定,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后,報縣房產管理局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報縣房產管理局備案。縣房產管理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補貼,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第九條 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合同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并按約定的期限騰退原有住房。
確定實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則上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縣房產管理局可視情況采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其它保障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十條 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由縣房產管理局出具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
第十一條 縣房產管理局應當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減后一個月內將結果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縣房產管理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縣房產管理局應當每年會同縣民政局等相關部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狀況進行復核,并根據復核結果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房產管理局作出取消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六)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廉租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充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縣房產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規定的期限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縣房產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縣房產管理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縣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縣人民政府將按規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設的土地出讓凈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設。
第十七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資金由縣房產管理局按專戶進行儲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