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城鎮非農業戶口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于市區當年公布的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均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辦法所稱最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經民政部門核準依法獲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經市、區總工會批準獲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經濟困難家庭。
第三條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第四條 溫州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財政、價格、審計、國土資源、規劃、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由市、區分級負擔,列入財政預算。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必須全部用于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租金核減和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物業管理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還可以通過以下多種渠道籌集: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二)騰空的公有住房;
(三)公房管理單位收回的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第九條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到戶籍所在地轄區房產管理部門如實填寫《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戶籍證明、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
(三)現有住房情況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
申請人應當是家庭戶主。家庭戶主如行動不便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其工作單位、社區干部代為辦理。受托人對委托書的真實性負有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各轄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廉租住房保障辦事窗口,對提供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的成員、住房、獲救助等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申請人常住地社區或戶籍所在地社區公布申請人名單,征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限應當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予以核準登記;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不予核準登記并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審核的,經廉租住房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對經核準登記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由房產管理部門在其常住地社區或戶籍所在地社區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期限為7個工作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保障家庭不符合條件的,都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住房面積認定:
(一)其在市區的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產權的住房);
(二)其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待安置的房屋;
(三)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國家直管公房和單位自管房);
(四)其出賣未滿三年的房屋(包括其拆遷房屋實行貨幣安置的)。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一)給予租賃住房補貼保障的,按每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積計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時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計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給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租金核減保障的,按每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積計算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單人戶按2人標準給予保障,2人戶按2.5人標準給予保障,3人戶(含)以上按實際人口給予保障。
實際保障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住房面積低于以上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
第十七條 對獲保障家庭給予租賃住房補貼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自核準登記的當月起定期發給補貼。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將住房租賃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況報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租賃住房補貼數額,按照核定的實際保障面積乘以單位住房面積租賃住房補貼金額標準確定。獲保障家庭租賃住房實際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賃住房補貼數額的,按實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第十八條 對獲保障家庭給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其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承租家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租金;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積在核定的實際保障面積之內的,其租金按當年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繳納;超過核定的實際保障面積的,超過面積部分的租金,按當年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第十九條 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于違法活動。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經房產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
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