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于戶籍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均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辦法所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戶籍在縣(市、區)、鎮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獲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經濟困難家庭。
第三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實物配租和租金減免等形式。具體保障形式及其適用范圍、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規范,落實保障資金,保障本辦法的有效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財政、價格、審計、土地、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財政預算資金為主,多渠道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必須全部用于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廉租住房的建設、購置和維修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廉租住房保障事業進行捐贈。
第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按每戶家庭住房面積計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時按人均住房面積計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體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財政、價格等部門制訂,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積按家庭成員擁有的下列住房面積認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遷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面積部分。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以下簡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籍證明、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
(三)現有住房情況證明;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第十三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事項屬于職權范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申請事項不屬于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的成員、收入、住房等基本情況進行核查。申請人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現居住地公布申請人名單,征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限應當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相應的廉租住房保障;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將延長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經批準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保障家庭不符合條件的,都有權向獲保障家庭居住地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住房面積低于當地最低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
第十八條 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批準的當月起定期發給補貼。獲得補貼的家庭應當將其住房租賃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況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住房租賃補貼數額,按照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乘以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金額標準確定。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金額標準,由市、縣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九條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給予實物配租批準之日起超過1個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該家庭可以自行租賃住房,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發給住房租賃補貼。
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轉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其經濟、住房特別困難或者有孤老、烈屬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