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于《房屋轉讓協議》效力問題
(一)潘某主張合同無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并不適用合同無效條款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潘某所依據的《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和《經濟使用住房管理辦法》以及《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均不能成為確認無效案的依據,因為,這些規范性文件既不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確認合同無效。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是建設部頒布的一個部門規定,《經濟使用住房管理辦法》是由中國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七部門日前聯合發布的。而《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只是一個地方性法規而已。被告引用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作為合同無效的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都是帶有行政管理性質的法規和部門規章。
1、從名稱來看,是“管理法”和“管理規定”,因此,整個規定是一部行政管理方面性質的法規和規范。
2、從規定來看,此兩部法規和規范性文件都指出了規定的宗旨和性質。《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轉讓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同理,《經濟使用住房管理辦法》以及《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同樣具有行政管理性質,再次不用贅述。
3、至于被告所引用的上述兩部規范性文件的禁止轉讓條款,旨在規范房屋交易中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關系,在性質上屬于管理型的禁止規范,并非效力型的禁止規范 ,而對于合同效力發生影響的一般是效力型的禁止規范,故司法實踐中不能以違反此項規定為由確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三)關于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經濟適用房屬于行政管理調整范圍,違背相關規定就要受到行政方面的制裁和處罰。另一方面,一旦單位職工享有了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資格,同時便具有了民事主體身份,其轉讓資格,是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法律應完全尊重其民事處分權利,保障其合同意思自治。何來妨害社會公共利益?
潘某用推理性的,用“社會公共利益”這種大而抽象的概念對一個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認識和處理,這將極大損害民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將會使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無限延伸,使具體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案例二:
單位組織職工集資建房過程中,一些享有集資權的職工考慮到自身情況,未經單位同意擅自將自己的集資權轉讓他人,受讓方履行相關義務后占有并入住集資房多年,但轉讓方卻在六年之后提出訴訟,欲討回集資房。2008年3月16日,隨著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因此引發的房屋遷讓糾紛案塵埃落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趙某、李某夫婦的訴訟請求,同時判令二人協助被告(反訴原告)余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
集資權協議轉讓
1999年,某公司組織職工建房,對職工申請集資的條件做了規定,并結合工齡等打分選層。原告趙某、被告余某作為單位同事,均符合集資條件。余某取得一套房屋的集資權后,了解到趙某的一些具體情況,又與趙某進行了協商,希望趙某能將集資權轉讓給他。趙某同意了余某的要求,并就轉讓條件進行了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