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從某單位一集資建房戶手中受讓了一宗已確定房號的單元房集資權,房建成后出讓方卻拒絕交房。被迫涉訴時卻又被告知此屬“集資房糾紛”,法院一律不予受理。請問:對“集資房糾紛”一律不予受理有何法律根據?
讀者 趙某
1992年,最高法院發布法發(1992)38號文件《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對“集資房糾紛”不予受理。我們認為,應正確理解這一規定,對集資建房發生的糾紛應區別對待,不宜一律不予受理。
一、只有完全屬于集資建房單位內部范圍內的事項,才不屬人民法院主管。38號通知對集資房糾紛的受理問題之所以采取較為慎重的原則,主要是考慮到此類糾紛中涉及單位與集資建房職工之間存在不平等的內部行政管理關系,故對“占、騰、退”等情形應按照單位內部的分房規則處置。因此,對此類“集資房糾紛”,只能通過強化單位內部管理的方式來解決,司法權無法代行單位內部的行政管理權,故人民法院對此類糾紛不宜受理。
二、對已有歸屬的物權發生的糾紛應屬法院受理范圍。實踐中,圍繞集資建房所發生的糾紛多數是可訴性糾紛。其大致可包括以下幾類情形:一是名為“集資建房”實為商品房買賣糾紛。此時,形式上的集資單位與物權期待權人之間根本不存在房產分配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也即不存在需要利用單位的行政管理權來將非確定的物權加以確認的問題。事實上,在簽訂有關集資建房合同時各方的房地產歸屬權早已被確認。此時發生的糾紛實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商品房買賣糾紛;二是各集資權人通過單位的分房程序已將各自的物權分析清晰,物權歸屬關系完全確定,此時單位對集資房分配的行政管理權亦以用盡。故此后所發生的有關占房、騰房糾紛實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排除妨礙糾紛;三是在物權和物權期待權已經得到確認時,各權利人對外發生的各類房地產或集資權轉讓糾紛,實際上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物權合同糾紛;四是平等主體之間圍繞集資房發生的其他不屬單位行政管理權調整的民事權利糾紛。上述各類糾紛只要符合民訴法第108條所規定的程序性條件,人民法院均應受理。
來函所述情形實為上述可予受理的第三中情況,其屬平等主體之間所發生的物權期待權轉讓合同糾紛,法院拒絕受理并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