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集資房未取得完全產權前的轉讓效力問題。
合同無效,指的是合同嚴重欠缺有效要件,絕對不許按當事人合意的內容賦予法律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立了鼓勵交易原則,對合同效力不輕易作無效認定,只在該法第52條、53條規定了合同或合同中有關條款無效的情形。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從本案的情況看主要涉及第52條規定的第二、第五種情況。
關于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問題。實踐中最多見也是爭議最大的合同無效情形在于第52條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將其進一步明確為:“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理解這一司法解釋規定應注意兩個方面:
1、判斷合同無效的標準必須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用來判斷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時候,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除非該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制定的。此外,如果合同的違反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強制規定的同時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當以合同法第52條第(4)項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之規定作為裁判依據。
2、按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必須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的規定,在民法上可以分為任意性和強制性的規定。所謂任意性的規定就是指法律的規定可以由當事人通過約定來加以改變。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規定,強調當事人自治,當事人可以通過特別約定來改變。強制性規范是當事人不能改變的,違反強制性規范就有可能導致合同無效。這些強制性規范大多體現在行政法規里面,違反這些規定則有可能導致合同無效。
本案的單位集資建房,實質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種,在未房改前住戶享受所謂“半產權”。盡管單位仍稱之為產權人,但單位實質上失去了自由處置房屋的權利,除非得到住戶的許可。作為一種歷史性產物,其時地方政府、有關單位甚至國家的行政規章、地方法規對福利性集資房的轉讓都作了不少禁止性規定,但這些規定不屬于法律、法規的位階,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同時,從正常的交易習慣來看,當事人轉讓“半產權”房屋,并放棄轉讓權,應視為一種概括性轉讓,對“半產權”房屋產生的權利變化包括所有權的全部取得,不再享有任何權利。
關于是否損害第三人公司的利益問題。協議訂立后,余某按約定支付了轉讓費并履行了交納集資款的義務,實際居住該集資房多年并無爭議。公司的領導在庭審中反映:“公司并不干涉他們在領取房產證前的私下交易”,這表明公司雖有不許私自轉讓的規定,但對實際出現的情況也是默認的,故本案也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趙某與被告余某間訂立的集資房轉讓協議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范圍;同時,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法院判決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