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襄城高中為改善教職工住房條件,決定在新校區建教職工住房,并于11月2日公告要房者需交定金2000元。作為襄城高中的一名教師,劉某于公告當天即交教職工住宅樓定金2000元,后分3次交住宅樓集資款50000元。根據其積分情況,劉某分得3號樓6樓西戶房屋一套。2004年7月2日,暫不使用房屋的劉某將該房轉讓給學校同事張某,張某將轉讓款52000元交給了劉某。后來,張某又把房屋轉給馬某。在該集資樓房交付使用時,馬某取得了房屋鑰匙,進行裝修后入住至今。
2007年,劉某以需使用該房為由,要求張某、馬某退還房屋。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劉某將二人告上法庭。
原告訴稱:襄城高中對該職工集資房未經登記領取房屋產權證,自己也未曾取得產權證,且襄城高中不允許對該房私自轉讓。因此,原、被告轉讓房屋的行為違反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39條強制性規定,故要求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某之間轉讓集資房的行為無效,并要求二被告恢復房屋原狀后返還。
被告張某、馬某辯稱:襄城高中讓職工交集資樓押金2000元,押金交后,不要房者不退押金。原告向學校交2000元押金及50000元房款后,便后悔交款購房行為。經同事告知和多方協商,原告把其購買的房屋轉讓給了張某內弟馬某。隨后,馬某不但交納了下余購房款,且得到學校認可居住至今。而原告在多年后,以需使用房屋為由要求返還,違背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原被告之間轉讓房屋的行為,不存在《民法通則》第58條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且原告的訴訟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襄城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將其分得的集資房轉讓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價款的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轉讓合同已合法成立。本案訴爭房屋屬單位集資房而非房地產開發的房屋,本案雙方之訴爭,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調整范圍。此外,原告以自己出讓的房屋沒有達到轉讓條件,以自己違約的事實而主張合同無效,該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主體應遵循和認同的交易規則。該房屋轉讓給馬某后,馬某向學校交納了防盜門及安裝費用、第4次集資款,學校將鑰匙交給馬某,說明襄城高中對原被告雙方轉讓房屋的默認。在物權所有權人不主張物權的情況下,本案原告無權向被告行使物權請求權。故應認定原被告雙方轉讓房屋的行為有效。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劉某不服,上訴至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將尚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轉讓給張某,后者又轉讓給馬某,均是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法律亦未規定該類房屋的轉讓屬無效情形,且馬某接受該房屋至今已4年之久。現劉某提出房屋轉讓無效,要求退還房屋,沒有法律依據,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遂依法駁回劉某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