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紹經濟適用房糾紛,因購買經濟適用房房號,無法交付,將房屋中介機構和賣方告上法庭。
從他人手中買經濟適用房房號,按照當初合同約定支付定金后,卻由于對方原因房子無法交付,于是將房屋中介機構和賣方告上法庭,要求交付房屋。近日,昌平法院對此案件進行了宣判。
原告武先生訴稱,自己與游先生于2006年6月24日簽署預售房出售合同,約定被告將回遷購買回龍觀社區房屋的房號轉讓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向被告支付了房號費用兩萬元。現被告拒絕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游先生繼續履行預售房出售合同,交付原告武先生位于昌平區的房屋。
被告游先生辯稱,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出售合同,名字雖然是預售,實際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起訴的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所以肯定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是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排隊權。購買經濟適用房是要有資質的,原告僅僅是有資格,再去排隊配選才能買賣。原告現在僅僅是排隊權。國家規定經濟適用房是國家保障性住房,是禁止買賣的。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有嚴格的程序,而現在買賣雙方都沒有經過這個程序。原告、被告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關法律也禁止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沒有領取權屬登記證書的房屋是禁止買賣的。房屋不能買賣,雙方在簽訂時應該知道該行為不太合法,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違法的目的,而且三方的責任是相同的,不互付過失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辯稱,我們希望律師把這個事情跟原告說清楚。我們在簽訂合同時,是原告想買經濟適用房,但是由于國家規定不讓買賣經濟適用房。游先生說這個事情不合法,是否可以把房子退掉,把錢給原告。我們也跟原告說過,但是原告不同意。因為合同違法,現在原告起訴要我們履行合同,我們無法履行。
法院查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武先生(乙方)與被告游先生(甲方)、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丙方)簽訂預售房出售合同,約定甲方因位于王家園胡同房屋被拆遷經與乙丙方協商,將回遷購買回龍觀社區的訂房號轉讓給乙方。合同約定,合同簽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購房號費兩萬元(購房號費共六萬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服務費總房款的百分之二點五八千元(根據實際購房款,按照多退少補原則)。合同簽訂后,原告武先生向被告游先生支付了2萬元購房號費,向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介費。后被告游先生拒絕履行合同,并將原告支付的2萬元購房號費交給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原告拒絕接收該筆款項,并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權利才能受到法律保護。經濟適用住房是國家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權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國家對該類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規定和限制,而本案中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違反了國家關于經濟適用住房買賣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應為無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無法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武先生的訴訟請求。
經濟適用房的弊端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自1998年實施以來,確實解決了很多中低收入階層的住房問題,但此一時彼一時,它應該退出歷史舞臺,而不是簡單轉向補“磚頭”與補“人頭”并行的模式。
1、經濟適用房違背市場規律。經濟適用房是經濟轉軌的產物,用來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倒是還能說得過去,一直延續到現在就不正常了。在當下的中國城鎮,住房絕對屬于奢侈品、稀缺品,姑且不論經濟適用房能否到真正的窮人手里,以“公平”的名義用財政稅收來補貼窮人來進行奢侈消費、實現擁有住房的夢想,而社會的中間階層卻在為高漲的商品房價格而絕望,這顯然不是真正的“公平”。這種違反市場規律的住房制度,必然是低效的。
2、經濟適用房缺乏退出機制。為了保證經濟適用房不被富人拿來炒賣,各地一般規定經濟適用房在一定年限內(如5年)不能轉賣。首先,這一規定并不能有效阻止經濟適用房的炒賣;其次,買經濟適用房的時候是窮人,不代表一輩子是窮人,收入改善后還不退出,一直占用政府補貼的住房,對其他窮人不公平。
3、經濟適用房容易誤導購房者提前消費。自從推出經濟適用房之后,不管是有錢的,錢不多的,沒錢的都想通過購買房地產達到夢寐以求的愿望。從而買房熱度迅速升溫,扭曲了一些人對自己購房能力的估計,產生超乎償還能力的提前消費。政府補貼在購房時起了很大的誘導作用,卻不會顯著地提高購房者償還銀行貸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