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經濟適用房的特性決定了決定適用房的申請、購買、轉讓都有一些特殊的條件和限制:比如在購買多長時間內不得上市交易,交易后要補交多少費用。而且從長遠來看,將來應該是限制越來越多,最終很可能變為不能上市交易,由政府回購或在限定的符合申請經濟適用房的人群中流轉。
比如在北京,按《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和2008年4月8日《關于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少不到5年、不符合上市交易條件的經濟適用房也被交易,并引發糾紛訴到法院,這種情況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如何處理?
以北京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分以下幾種情況判斷和處理:原則上,就不到規定上市期限的已購經濟適用房進行交易的買賣合同,一方起訴到法院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可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交易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該房符合上市交易條件后再辦理過戶手續,或者在一審辯論結束語前該房已符合上市交易條件的,可認定該合同有效。(2008年4月11日是《關于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通知》限定的時間)
出賣人轉讓已購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當事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如果經過訴訟確認該類買賣合同無效,會給雙方帶來什ô后果呢?按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通常,合同無效,應該是雙方各自返還,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賠償對方相應損失。
到法院主張已購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無效的,一般都是賣方,原因很簡單,就是房價的不斷上漲,讓很多經濟適用房的賣方覺得虧了。針對這一特點,如果買賣合同被出賣方訴到法院確認無效,買方有權要求得到一定的損失賠償。法院在認定買受人所受損失數額時會綜合考慮出賣人因房屋升值獲得的利益、買受人因此喪失的訂約機會損失、買受人裝修房屋的添附價值及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最終予以確定。所以,在賣方主張合同無效后,買方適當維權,賣方應該也無法取得預期的房屋收回的利益。
當然,對于不符合上市交易的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本來就屬于買賣雙方規避經濟適用房政策的一種Υ規行為,對雙方而言,都是有風險的,而且經濟適用房的相關政策,也一直在不斷調整中,將來肯定會越來越嚴格,從律師的角度看,如果不符合交易條件,還是不要交易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