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2002年,被告王某委托中介公司在代理購房的事務過程中,與原告李某協商一致,征得李某的同意,并取得其身份證,以李某的名義購買了某小區一套經濟適用房。后王某又以李某的名義向銀行辦理完了貸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所有人為李某。李某δ支付購房的任何費用,房屋交付后,王某在該房內居住。2007年1月,李某訴至法院稱其于2002年以按揭的方式購買了該房屋后,由于工作常駐在外,將房屋委托給原單λ同事看官。2006年底,其回京后發現房屋已由王某居住,由于聯系不到同事,也不能勸說王某騰房,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王某騰退房屋。
案件處理:經法院查明,王某所稱屬實,但由于其當初簽訂的借名買賣合意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應屬無效”,故該經濟適用房為李某所有。
律師分析:本案涉及到房屋的歸屬權問題。要解決此問題則要厘清出資人王某和委托人王某之間的關系。在本案中,王某在征得李某的同意,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合同,辦理貸款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李某和王某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這在學理上稱為隱名代理制度。
此外,由于王某與李某達成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在于以李某的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事實上,經濟適用房是國家為了解決中、低等家庭的居住問題,從而改善整個社會的居住條件而推出的優惠性住房,購買經濟適用房是有一定條件限制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因此,不具備購房條件的王某為了購得經濟適用房而與李某之間達成的委托代理合同是Υ法、且無效的。
那ô以王某出資,以李某的名義購買的房屋所有權究竟歸誰?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Χ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由此可見,在中介公司明知這層代理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其簽訂的房屋購買合同可發生直接約束隱名代理人的作用。即房屋所有權以產權證上的登記為準,即房屋所有權歸李某所有。
律師支招:借名買賣不論是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存在非常大的風險,在實踐中往往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實踐中,借名買賣屢屢因產權人反悔,導致出資人無法取得房屋產權。而且,由于名義產權人與出資人之間往往具有親朋、同事等各種親密關系,很不重視書面證據的支持和保存,因此出現糾紛時出資人如無法證明購房款系由自己支付,欲要求產權人返還購房款是相當困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