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經濟適用房買賣受五年限制,還從他人手中購買房屋,浙江省海鹽縣的張林強用二萬八千多元的損失買了個教訓。6月22日,海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私下轉讓購買經濟適用房而引發的案件,法院認定私下轉讓還在五年禁止轉讓期限內的購買房屋轉讓協議無效。
2006年6月1日,原告張林強與被告王建國、何小麗(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簽訂了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由張林強將其所有的一套經濟適用房轉讓給王建國和何小麗,協議約定:該房的轉讓價格為400000元,由張林強在簽訂協議時支付王建國、何小麗購房款330000元,余款在過戶時一次性付清;王建國、何小麗于2008年9月26日前協助張林強辦理相關的產權過戶手續,9月底騰空交付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于當日向兩被告支付了購房款330000元。直至原告起訴時,原告與二被告雙方仍δ辦理該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二被告也δ騰空房屋交付給原告。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建國、何小麗所有的該房屋屬經濟適用房,依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屬于政策性住房,在購房人取得產權后的五年內,購房人只擁有有限產權,故不得進行處分。王建國、何小麗于2004年3月25日領取了房產證并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至2006年6月1日王建國、何小麗與張林強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時,尚δ超過五年的禁止轉讓期限。即使至雙方約定的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最后期限2008年9月26日,也仍δ超過五年的禁止轉讓期限,故王建國、何小麗無權處分該房產,其與張林強簽訂的該房屋轉讓協議應屬無效。合同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來看,張林強在簽訂協議時對該房屋尚不能轉讓的情形是明知的,故雙方對該協議的簽訂具有同等過錯,對于張林強因支付購房款導致的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產生的利息損失,應由原告張林強與二被告王建國、何小麗各半負擔。法院據此判決被告王建國、何小麗共同返還原告張林強購房款330000元,并賠償張林強一半的利息損失2876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