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陸某原系夫妻關系,1995年陸某單位集資建房分得住房1套。2001年4月,李、陸離婚。2002年1月,該集資住房以李某、陸某夫婦名義享受1996年房改政策標準,補辦了房改手續。今年6月,陸某以16萬元的價格將該房轉讓他人。李某得知后主張該房改房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平分16萬元。
本案所涉及的爭議房屋是優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即通常所說的房改房。國家將公有房屋優惠出售給職工是我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產物,優惠出售公有房屋產權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按照國家有關城鎮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將原出租給單位職工的舊房或新建房屋在國家規定的建房標準價格基礎上,實行一系列優惠政策,將房屋產權出售給單位職工。公有住房產權形式多樣:1、職工以市場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可依法進入市場;2、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3、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擁有部分產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權和處分權,可以繼承,產權比例按售房當年標準價占成本價的比重確定。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或房產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租用權。并且購房具有政策優惠和福利補助。優惠出售公有房屋的價格結算存在幾方面折扣,住房本身折扣、夫婦雙方工齡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其房屋的產權所得具有優惠和福利補助的雙重性。
本案爭議房屋單純從不動產產權取得的形式要件看,產權的取得確是在李某、陸某離婚后,因此造成雙方認識上的混淆,實際上,本案爭議房屋的權屬利益自1995年繳納住房集資款之日起至產權取得期間呈一種持續待定狀態,而不能單純憑房屋權屬取得時間來衡定。而且陸某向單位購買的成本價公有住房,是以李某、陸某工齡折扣等執行一對夫婦享受一次購房補貼政策,房改房優惠取得是基于李某、陸某的夫妻關系,因此,該爭議房屋應屬李某、陸某的共有財產,陸某出售共同財產的所得應由兩人共有,李某有權要求平分該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