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婦,擁有一套二居房層,90平方米,為女方單位分配公房。1994年, 夫妻兩按照房改政策以4萬元的成本價買下了這套住房,但還沒有辦下產權證。后因兩人鬧離婚,對房了爭執不下。男方沒有其它住房,就在法庭上提出希望兩人各住一間房,或按照房屋的市場平估價進行公平分割。但法院未給予支持,判決此套房屋給予女方使用居住,女方則將購房款的一半即2萬元交給國方作為補嘗,男方須立刻搬出該房屋。 男方心里非常不滿,總覺得吃虧,遂向律師請教。
律師認為:房改大我國剛剛開始,所以尚沒有明確的法律對此做出調整。我們所能依據的,是《民法通則》、《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及有關房改的若干政策、法規等。
取得房改公房產權人兩種可能,一種是以標準價購房,取得部分房產權。一種是以成本價購房,取得完全產權。對此,律師做分別的論述。
以標準價購只能取得部分產權,無論比例低,都與售房單位存在著一種產權共有關系。屬于分民所有部分即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在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處理權。”依據這一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離婚案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有得房屋產權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分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住方一半價值的補嘗。”
我們可以看出,這種規定不大公平、不大符合房改及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公房上市是必然的,一旦上市其價格必定比房改購房的標準價高得多。夫妻分離時,一方取得標準價的一半,而一方卻擁有價值巨大的房屋這顯然違背《婚姻法》的夫妻平等財產權、處分權的規定。
因此在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做一變通規定稱:“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果雙方同意或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不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
雖然這也不能說是一種好辦法,但畢竟有了司法解釋,也只能適用該司法解釋。而對于以成本價購買的房改公房,離婚時又該如何處理呢?
現階段房改政策法規,均沒有也無權直接對離婚時如何分配此房做出規定,我們要做一個法律邏輯推理。建設部《關于房改售房權屬登記發證若干規定的通知》中規定:“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經登記核實后,發給《房屋所有權證》,產別為私產。”
也就是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任何一方參加房改以成本價購得的公房,即為公民私有財產,享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而依據《婚姻法》之規定,無論該房產的產權證上登記的是夫妻雙方任何一方或雙方,該房產實際上都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雙方都對該房產的處理,就不可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而應像夫妻共有的彩電、冰箱等其它財產一樣,按實際價值予以析產。
取得產權的房改公房,其性質同其它商品房住宅一樣,旦進入市場,其價格會直接體現出來。所以,夫妻雙方離婚時,只能按該房房產的實際價值來分割,而不能在按照取得該房產時所付出的代價確定房屋的價值,只有這樣才是公平、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