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2014年4月,肖某和新疆某置業公司及某市一小區業主毛某三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交納了定金2萬元。
然而,肖某后來發現,毛某出售的房屋有地下室,但新疆某置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將合同中的“地下室”劃去了。他認為自己“上當”了,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買賣合同,并稱自己交納的是訂金,要求毛某及該置業公司連帶返還。
庭審中,兩被告均稱不存在欺詐行為。毛某稱,自己將房屋委托給置業公司出售時,已明確表明地下室是單獨出售的,雙方簽訂合同時也寫明了肖某支付的為定金。置業公司也稱三方合同真實、有效,不認可肖某的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三方簽訂合同前,肖某已對涉案房屋充分了解并實地查看。之后,雙方合同約定,在2014年4月15日前,肖某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60萬元,所有手續辦理完后3個工作日內交房。合同同時約定,如肖某未能履行相關義務致合同不能順利履行,屬其違約,所付定金歸毛某。
[案情結果]
法院認為,該合同合法有效。爭議焦點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并存約定了兩種意思相反的條款,即第三條約定“地下室(此房如原有地下室為前提)等已包含在房款內,不再另行結算”,第八條又約定“地下室不包含在房價內”(此處“地下室”已劃去)。對此,法院表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依照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本案中,合同第八條系非格式條款,應依此認定。
綜上,法院于2014年7月駁回肖某訴求。肖某不服,后上訴至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該院審理后作出維持原判的決定。
[相關法規]
我國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筑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別設立。作為地上部分的房屋與作為地下部分的地下室都有成為物權客體的資格,可以對他們單獨行使權利而不涉及對方。
就本案來說,毛某從房地產開發商處購買涉案房屋時亦未附帶地下室,而是其另行購買。商品房買賣非一般商品買賣,涉案房屋與所配備的地下室并非主從關系,不適用主物和從物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