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多歲的程杰(化名)購房并居住20年后,出賣方要求其返還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費,因為他不是該單位職工,沒有購買該房屋的資格。這合理嗎?
1987年6月,在烏魯木齊做生意的程杰,開始租住某單位位于烏魯木齊市和田街的一套住房(下稱涉案房)。
1993年春天,某單位進行房改,員工交款就可以購買自己居住的房屋。按照當時的規定,跟涉案房相同樓層和面積的住房,某單位職工只需交1.5萬元,就可以購買。
當年5月17日、6月7日,程杰分兩次向某單位交納了1.5萬元。按照當時某單位的規定,程杰不是單位職工,必須多交錢才能購買涉案房。于是,1996年1月12日,某單位又收取了程杰24168元購房款,將涉案房出賣給程杰。
交完所有款項后,受政策限制,某單位沒有把該房屋過戶給程杰,程杰居住涉案房至今。
近年來,房價飛速上漲,涉案房市場價已達數十萬元。
2014年,某單位相關負責人告訴程杰,只有單位職工才能享受“福利房”,程杰不是該單位員工,沒有購買該房屋的資格,不能享受“福利房”,要求程杰返還涉案房,交納房屋使用費。程杰拿出當年簽訂的購房合同和交款憑據,拒絕返還。
2014年5月,某單位訴至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判決程杰返還涉案房、支付房屋使用費3195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依據程杰所舉證據,某單位已于上世紀90年代將涉案房出賣于程杰,程杰也交付了相應的購房款,雙方買賣合同已達成并履行,且無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的事由,故某單位要求確認雙方間買賣協議無效的訴求,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沙區法院一審駁回某單位的全部訴訟請求。
某單位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今年3月初,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烏市沙區法院法官黨平凡說,《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某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程杰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存在上述無效的情形,故對某單位要求確認與程杰之間的房屋購買合同無效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程杰提供的購房合同和交款憑據均蓋有某單位的公章,某單位如在買賣過程中有違規行為,可依據相關法律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但不影響本案合同的效力。程杰基于購買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合法,故某單位要求程杰返還房屋及支付使用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