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根據該居間合同約定,簽約時買方支付定金20萬元,雙方應于2013年6月30日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然上述居間合同簽訂時,買方實際支付定金2萬元,賣方接受定金并出具收據,視為變更定金合同。賣方以買方未按約支付定金為由,拒絕簽訂買賣合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5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卜某某,*生,漢族,住***。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孫某之夫),基本情況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卜某甲,*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卜某甲之父),基本情況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居長駿,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建剛,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因定金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民三(民)初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房屋(以下簡稱涉訟房屋)的產權登記為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共同共有。2013年6月19日,蔡某作為購買方(乙方),卜某某、孫某、卜某甲作為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上海某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以下簡稱某某事務所)作為居間方(丙方),就涉訟房屋簽訂買賣居間合同。合同記載,成交價為人民幣412.5萬元;本合同簽訂時,乙方支付給甲方購房定金20萬元,待該房屋買賣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2013年6月30日前甲乙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2013年6月19日蔡某向卜某某、孫某、卜某甲交付定金2萬元。2013年6月20日蔡某為補交定金,將18萬元交某某事務所。2013年6月27日某某事務所根據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提供的銀行卡號,通過網上銀行向其轉賬匯款,并于當日匯款成功。
此后,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未按約與蔡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表示拒絕與蔡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蔡某經交涉無果,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向蔡某雙倍返還定金40萬元。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僅同意向蔡某返還18萬元。
原審中,蔡某為證明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委托居間方代收定金,提供某某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說明稱,卜某某在簽訂居間合同的當日表示,其當日先收2萬元,次日蔡某把18萬元劃入居間方賬戶,就視作其收取款項了。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對該情況說明提出異議,稱卜某某未曾作出過上述表示,亦未委托居間方代收定金。
原審認為,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雖然雙方在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約定的定金數額為20萬元,但蔡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為2萬元,應視為雙方變更定金合同。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由三方簽訂,其中并未約定由居間方代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向蔡某收取定金。某某事務所作為居間方,系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蔡某提供的某某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委托居間方代收定金。因此,蔡某關于居間方收到定金即視為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收到的訴稱意見,不予采納。
蔡某稱雙方約定補足定金20萬元的期限為2013年6月20日。雖然蔡某于2013年6月20日將18萬元交付給居間方,但蔡某亦稱居間方在2013年6月20日通過網上銀行向卜某某、孫某、卜某甲轉賬匯款時,因未將銀行卡號完整輸入,導致匯款未成功。而居間方向卜某某、孫某、卜某甲轉付該18萬元的日期為2013年6月27日,已超過蔡某所稱的交付期限。鑒于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未向蔡某表示接受該18萬元為定金,故該18萬元不構成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已收受定金的一部分。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應當將該18萬元返還蔡某。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收取定金的數額應認定為2萬元。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在收取蔡某2萬元定金后,拒絕與蔡某簽訂買賣合同,應當向蔡某雙倍返還定金。雙倍定金的數額應為4萬元。對于蔡某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審法院審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蔡某雙倍返還定金人民幣4萬元;二、卜某某、孫某、卜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蔡某返還人民幣18萬元;三、駁回蔡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公告費260元,由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共同負擔。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蔡某負擔3,285元,由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共同負擔4,015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卜某某、孫某、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約定,簽約當天即2013年6月19日被上訴人需支付定金20萬元,但當天被上訴人僅有現金2萬元,故其答應當天匯款18萬元,三方才簽約。為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了銀行賬號用于匯款,但被上訴人直至6月27日才又匯入18萬元,被上訴人未按照定金合同約定支付20萬元定金構成違約,故被上訴人已支付的定金2萬元應予以沒收。
被上訴人蔡某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購買涉案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的居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恪守。根據該居間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于簽約時支付定金20萬元,雙方應于2013年6月30日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然上述居間合同簽訂時,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定金2萬元。根據《擔保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居間合同中雖然約定定金數額為20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僅實際支付2萬元,上訴人亦予以接受并出具了定金收據,故原審據此認定雙方變更了居間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于法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約履行定金支付義務,構成違約為由,上訴要求沒收定金2萬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約支付定金為由,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4萬元的責任,于法不悖。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卜某某、孫某、卜某甲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方方代理審判員 孫飛代理審判員 毛焱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