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先生買房后因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于是以不可抗力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6月19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對陶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購房款13萬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2005年3月1日,陶先生委托一中介公司購買曹先生名下的房屋一套,總價28萬元。簽約后,陶先生支付了曹先生13萬元,余款15萬元通過貸款于3月31日左右付清。同時,雙方約定,曹先生應于同一時間騰出房屋并通知陶先生進行驗收交接。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陶先生欲通過銀行貸款向曹先生支付15萬元時,正遇國家對房地產市場進行宏觀調控,銀行控制貸款,使陶先生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為此,陶先生與曹先生和中介公司多次溝通,協商解決方案,但沒有任何結果。因此,陶先生認為其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是國家宏觀政策所致,屬于不可抗力,依法應解除雙方間的合同。故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該房地產買賣合同,并要求曹先生返還其已支付的購房款人民幣13萬元。
但曹先生則認為,盡管合同約定了另15萬元房款由陶先生通過貸款支付,但這僅表明了陶先生所付房款的資金來源,陶先生是否辦理貸款與合同的履行無關。合同并沒有約定如無法貸款可解除合同,而且現在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故不同意陶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及返還13萬元購房款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由于前幾年我國房地產市場價格上漲過快,國家陸續出臺了一些政策,對房地產市場進行宏觀調控,金融機構為了降低金融風險相應對涉及房地產的貸款作了一定限制,但并非全面禁止貸款。原告陶先生向銀行貸款,本身僅是欲與銀行建立借貸法律關系,而銀行是否愿意向原告陶先生貸款,通常是在考慮其資信情況,貸款是否存在風險等因素來作出主觀判斷,客觀上存在愿意貸款和不愿意貸款兩種可能性,而原告陶先生在決定通過貸款支付房款時應當預見銀行拒絕向其貸款的可能性,并非不能預見。況且,合同約定15萬元房款通過貸款的方式支付,僅是表明原告欲支付房款的資金來源,并不意味著原告只能通過以銀行貸款的資金來履行合同,以銀行貸款以外的資金支付房款就構成違約。如果原告陶先生確實無法通過銀行貸款獲得資金,其還可以通過其他合理途徑籌措資金,并非不能克服。因此法院認為原告陶先生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已付房款13萬元訴請,不能成立。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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