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審查確認的內容與方式構成不動產登記物權效力的直接原因。采用不同的審查標準,對登記的公信力及以登記錯誤責任承擔有重要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將于2008年7月施行的《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登記機構的審查職責是以形式審查為主,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模式。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進行房屋登記是以形式審查方式為原告頒證,后經調查發現原告和開發商提供虛假資料,并根椐《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注銷原告產權證的行為系超越職權。其訴稱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二、 物權是否具有無因性?
理論界對物權是否具有無因性爭論較多,但在審判實踐中我們不能將第三人拋在爭議之外,在不動產所有權交付權利人與登記權利人發生沖突時需要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保護。因此我們根椐第三人申請追加其參加本案的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審查原告作為登記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對價,原告權利登記是否基于合法有效行為以及審查原告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是否已知房屋已經交付本案第三人等相關事實,這些審查內容實際上就是沒有采用物權無因性理論。我們審理本案后認為,在交付與登記發生沖突時,交付不得排斥登記權利人不應是絕對的,我們不能簡單理解登記的效力,如果能夠證明權利登記人在登記時明知交付事實的存在,或者主觀上具有其他惡意,就不應支持登記權利人的主張。
三、 行政訴訟中能否直接確認房屋產權歸屬?
通過對事實與理由的分析判斷,我們似乎可以直接得出結論,爭議房屋產權歸本案第三人所有。我們審理中雖然對爭議房屋歸屬有自己判斷,但這種判斷并非原告起訴請求事項,因此我們應針對原告訴訟請求即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行政賠償是否應得到支持,而不應在本案直接確認房屋產權歸屬。而且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決定書》中已經明確,注銷原告產權證后由權利人依法申報,真正房屋權利人是誰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四、 若房屋權屬登記錯誤,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和范圍 ?
《物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房屋登記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以上規定只是對錯誤登記所要承擔責任的條件等作出原則性規定,并未涉及本案中所要判定的內容。
我們認為,不動產登記錯誤往往是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或一方、雙方提供虛假錯誤材料而登記部門對申請材料未能進行認真核實而造成的。錯誤登記行為并不是導致當事人權益受到損害的唯一原因,交易一方的欺詐行為也是損害后果發生的必要條件,兩種行為同時存在才最后導致損害后果發生。只有違法行政行為是導致損害后果發生的必要且充分條件時,行政機關才承擔賠償責任。當然,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存在不妥之處。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注銷房產證所造成的損失,實際應在前面的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注銷房產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條件下才能提出的,若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注銷產權證的損失,就是認可被告注銷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