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和王某某存在著口頭公房買賣合同,由于房價上漲,李某以雙方存在租賃關系既使存在買賣,因為是公房買賣也是無效的為由,要求收回房屋。法庭上代理律師據理力爭,最終說服法庭打贏了這場官司。以下是抗辨的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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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契約效力
關于農村房屋買賣
一、李某與王某某之間存在著房屋買賣關系,王某某是以買受人的身份居住、使用李某交付的系爭房屋羅秀三村38號201室。
首先,一審中李某承認從2001年6月起已收取王某某7萬元房款的事實(以一審庭審筆錄為證),而王某某是在2001年7月接受李某交付的房屋,這在時間上相吻合。王某某也已使用房屋近5年。如果是租賃不可能支付7萬元,更不可能支付裝修補貼。
其次,證人王明芳是雙方當事人的姐姐,證人王述武是雙方當事人的父親,這種特殊的親屬關系,決定了他們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房屋買賣事實是最清楚的,因而他們的證詞是真實可靠的,此外對雙方糾紛曾進行過調解的證人黃俊也證明了這一買賣事實。
再次,測謊器具有科學性、可靠性,已普遍作為查清事實采用的手段。李某拒絕測謊表明其想逃避法律責任。李某對拒絕測謊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王某某以12萬元購買李某位于羅秀三村38號201室房屋的事實確實存在。.
本案房屋買賣是合法、有效的。
二、根據《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羅秀三村38號201室雖然是承租公房,但根據法律、政策規定,允許承租人或同住人買下承租的公房或在買下產權后轉讓該房產。原先雙方約定由李某買下產權后轉讓房產給王某某,后為減少手續雙方約定李某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后,再將王某某戶口遷入,然后變更租賃戶名,再以王某某名義買下房屋。這種買房的形式與李某買下后再轉讓給王某某性質上是一樣的,都是為了房屋買賣,只是為了減少步驟,采取了變通的做法。在簽訂合同時,房產部門是允許這種操作方式的。在當時稱為二步并一步,以減少手續。
雙方達成協議轉讓房屋,簽訂協議時雙方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為買賣法律允許買賣的私有財產,且對李某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后,再將王某某戶口遷入,然后變更租賃戶名,再以王某某名義買下房屋作了約定,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雙方所簽協議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對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該協議。
雖然“房屋的轉讓應進行變更登記方為有效”,但這是指通過簽訂協議,雖然買賣房產的意向能夠成立,但是若不是登記,則不發生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不是指買賣協議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買賣協議成立后,房產所有權沒有轉移前,雙方當事人依協議建產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
李某依現在的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隨時可以把承租的公房買下產權后出售,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李某雖然尚未取得該系爭房屋的產權,但這僅僅是取得遲早的問題,并非不應或者不能取得的問題。現雙方約定通過變更承租人的方式由王某某直接買下,只是為了簡少手續,采取了變通的做法。李某以公房不能買賣為由,主張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滬高法民一〔2003〕25號)文中針對這個問題,明確回答:“售后公房的轉讓,根據過去的規定是有期限限制的,但是,這種限制現在已經不復存在了,因此,只要當事人訂立轉讓協議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可以確認其合同有效,以避免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濫用合同無效制度,隨意撕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