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山區某小區內的停車位上,一晚上被人砸損10輛車。這件發生在幾天前的事,至今令業主憂心忡忡,他們擔心破壞車的人還會再來。因為,物業公司相關工作人員表示,他們對停在地面車位的車輛沒有看管的責任,收取的停車費是“場地費”。對于業主提出專人負責看管車輛的要求,物業表示要另外付錢。
某網絡平臺對于業主車輛被故意破壞而物業無責問題進行了調查,有一半以上的網民認為是物業公司拿了錢不做事,只有少數網民認為物業公司的確沒有這個職責。
那么物業公司收取停車費的性質屬于提供場地而收取的“場地費”呢,還是看管車輛收取的“停放保管費”呢?要正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從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具體行為來綜合考慮。
根據《合同法》有關條款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根據保管合同的概念及實踐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最關鍵的是還須有業主將車輛交付保管方并由保管方實際控制的行為。
而在一般實踐中,物業公司對小區的停車場在管理并不存在“憑證放行”的情況,車輛進出小區,業主無須向物業保安提供相關憑證,業主在車輛停放時也無須將車輛鑰匙及行車證明交付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對車輛并無實際控制權。業主只要給付了相應的停車費用,其車輛進出小區是自由的、完全不受物業保安的控制。因此,業主與物業公司直接就車輛停放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場地租用關系而非車輛保管關系。
停車收費也并不能證明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無論是保管合同還是場地使用合同,都可能交付收費依據,但停車收費依據僅能證明停車行為是有償行為,還是無償行為,而對停車行為的法律性質無關,因而也就不能以單憑停車收費依據來認定是否為保管關系。
上海律師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業主與物業公司直接就車輛停放問題只是場地租賃關系,物業公司無須對車輛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只有當物業公司通過一些具體的行為控制了車輛,才表明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在事實上對保管達成了合意,此時物業公司才須對于車輛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