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利益平衡和物盡其用,法律在堅持抵押權人利益優先保護的同時,也兼顧抵押人和其他人利益的保護。設定有抵押的房屋在具備一定條件下仍然可以辦理過戶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如果房屋的受讓人代為清償了債務,消滅了抵押權,此時抵押財產便可以轉讓。
另外一種情況就是根據合同約定負有辦證義務的一方,應當通過行使滌除權或提供一定條件滿足辦理房屋過戶的需要,以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權利人要求義務人依約履行辦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該義務人不能完善辦證條件,導致最終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情況下,權利人可基于雙方的合同約定請求對方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