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辦理房產證,業主維權將開發商和物業告上法庭,要求辦理房產證并賠償違約金。
1997年3月,市民劉某在市南區香港中路的天虹花園買了一處住房,1998年入住。七年后,市民劉某才拿到房產證。然而,在開發商為劉某辦理了房產證之后,卻將商品房銷售合同和售房發票“扣留”,十年間,為拿回房產證和售房發票,劉某與開發商兩次對簿公堂。近日,市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開發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計算標準,支付原告劉某1998年8月1日至2005年1月4日的違約金,并歸還售房發票。
不辦房產證雙方對簿公堂
1997年,市民劉某與天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聯建單位——青島麗人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在天虹花園購買了一處住房。由于該物業發展公司不給劉某辦理房產證,劉某于2004年6月將開發商及該物業發展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辦理房產證并賠償違約金。
扣留售房發票二次上法庭
在訴訟過程中,劉某與開發商達成協議,開發商答應在2004年12月10日前為劉某辦理房產證,并且承諾,如果過期不辦,劉某有權按照《房地產買賣契約》追究他們的逾期辦證責任。然而,事情并沒有像劉某想象的那么順利,2005年1月,開發商向嶗山區房地產交易部門交納了交易手續費,并領取了房產證,但是事后開發商拒絕向劉某交付商品房銷售合同正本及售房發票。無奈,劉某再次將開發商告上法庭,請求給付商品房銷售合同正本和售房發票,并且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違約金185650元。
開發商稱其沒有賣過房屋
庭審中,開發商辯稱,劉某與該公司沒有形成任何合同關系,即該公司沒有向劉某銷售房屋,劉某也沒有交過任何房款,其沒有義務向劉某支付房屋銷售合同和售房發票。
審理查明劉某有證據為憑
經審理查明:1997年3月,劉某與該物業發展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劉某購買了該處房屋,成交價為371300元,同時雙方約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以及交房時間。合同簽訂后,劉某依照約定向該物業發展公司交納了房款,該物業發展公司于1998年5月1日向劉某交付了房屋。
2004年6月,劉某向法院起訴,訴請開發商與該物業發展公司為其辦理房產證并承擔違約金。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達成協議,開發商愿意為劉某辦理房產證,如果過期不辦,劉某有權按照《房地產買賣契約》的約定追究違約責任。協議簽訂后,開發商于2005年1月4日向有關部門交納了交易手續費,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為辦理房產證,開發商與劉某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2004年11月9日,開發商給劉某開具了金額為371300元的山東省青島市房地產業統一發票。開發商被判支付違約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市南法院認為,該物業發展公司應在支付房屋之日起90天內為劉某辦理房屋權屬證書。也就是說,該物業發展公司應該于1998年7月31日前為劉某辦理完畢房產證,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且根據雙方約定及《房地產買賣契約》,開發商應當自1998年8月1日起,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向劉某支付截至2005年1月4日的違約金。劉某是從該物業發展公司購買的房屋,并交納了購房款,開發商有義務為劉某出具發票并且交付給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