轎車在小區車庫丟失,車主獲賠
一輛轎車存放在小區停車場期間意外丟失,車主為此起訴停車場所屬公司賠償。案件審理中,被告公司卻稱其與車主建立的是車位租賃合同關系,并非保管關系;且其每日只收取不到2元的費用,如要承擔近6萬元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拒絕賠償。兩審之后,法院最終認定了雙方的車輛保管關系,判令該公司賠償車主車輛損失5.94萬元。
自2002年起,王某每日將其桑塔納轎車停放在所居住小區的停車場內,每月按時交納停車費50元。2004年5月29日晚11點30分,該停車場值班人員趙某對停車場內車輛進行登記后將停車場的兩個大門鎖上,次日凌晨4點,趙某在例行查看時發現王某車輛丟失,隨即通知王某和停車場負責人并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價格認證,王某丟失車輛價格為5.9萬余元。后王某找到該停車場所屬公司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王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承擔車輛賠償責任。
一審中,法院查明,該停車場用鐵焊網圍起,有兩個進出口,立有“停車場管理制度”公示牌,其內容為:停車場營業時間下午5:00至次日上午8:00;司機要聽從車輛管理人員安排;車輛管理人員要認真負責,做好出入車輛登記;車輛進入車場后必須關閉報警器;車主按規定,及時交納停車場占地費。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車輛保管關系,判決被告公司賠償王某車輛損失5.94萬元。宣判后,該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一、該公司與王某之間建立的是車位租賃合同關系,并非保管關系;二、該公司在王某車輛丟失過程中沒有過錯,且每日只收不到2元的費用,如要承擔近6萬元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經過開庭審理及審核證據,市二中院認為,保管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給予保管并獲得保管費用的合同。王某交納了存車費用,并將車輛存放于該小區停車場內,使該車處于其監管之下,雙方之間形成了有償保管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該公司在《停車場管理制度》中既然要求車輛進入車場后必須關閉報警器,那么車場管理人員就應認真履行看護職責,防止車輛毀損、滅失。依照《合同法》:“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因雙方之間系有償保管,該公司應對王某車輛丟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