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相鄰通行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從審判的角度對相鄰關系中的通行權作了一些規定
1.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可以另開通道。
不動產權利人原則上有權禁止他人進人其土地,但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通行權的情況下,不動產權利人不能阻止相鄰不動產權利人行使通行權。除此之外,物權法第87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該條規定中還有個“等”字,即在通行之外的某些情形之下,不動產權利人應當允許他人進入其土地。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在哪些情形之下不得阻止他人進入其土地,參考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大致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依當地習慣,許可他人進入其未設圍障的土地刈取雜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等。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9條規定:“任何人得于地方習慣容許的范圍內,進入森林及牧場,并取得野生漿果、香菇(草)及其他出產物;但主管官署為耕作的利益,個別限定范圍禁止之者,不在此限。關于為狩獵及捕魚之必要而進人他人所有地,州法得為詳細的規定。”
第二,他人物品或者動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時,應允許他人進人其土地取回。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00條規定:“物因水、風、雪崩或其他自然力或偶然事件而被移至他人地內,或大小牛仔、蜂群、鳥類及魚類等偶至他人地內者,土地所有人應許權利人人其地內巡查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