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鳳、大志、二志姐弟三人的母親王氏2001年10月病故,仨孩子的父親老楊于2002年7月3日立下遺囑:其與妻子王氏共有的6間主房和2間浮房中屬于他的部分,去世后由閨女大鳳繼承。此遺囑于當日進行了司法公證。
意外:遺產中的“房屋”被賣了
大鳳在家是長女,姐弟三人各自成家另立門戶后,彼此往來關系融洽。母親王氏病故后,2002年8月,父親老楊經人介紹找了個老伴劉某,并將戶口遷到了一起,同居生活,但沒有登記。然而,2007年8月,大鳳聽說兩個弟弟大志和二志以給父親和現在的老伴劉某辦低保為名,讓兩位老人在空白紙上簽名畫押,用欺騙手段將本該由大鳳所得的遺產房屋變賣和過戶。之后,因為這事,大鳳和兩個弟弟沒談攏,沒辦法,大鳳一紙訴狀將這事告上了法院,而且先后經過了一審、重審和二審。
一審:老人買賣房屋合法大女兒敗訴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本案所爭議的4間房屋在老楊活著的時候由老楊親自做出處理,并不屬于遺產。其次,房屋買賣協議中不但有老楊的簽字,還有劉某的簽字,在買方(李某、李某某)來講他們并不知道老楊、劉某沒辦結婚登記,所以買方并無過錯。第三,大鳳稱弟弟大志和二志用空白紙讓父親簽字畫押以欺騙手段將房賣掉,但2005年賣房時,各方都沒說老楊有什么毛病,所以不存在老楊意識不清被欺騙。第四,老楊2005年簽訂賣房協議,直至2010年11月份去世,從未主張過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參與的幾次行政訴訟,均是以第三人的身份被動出庭。
綜上所述,在老楊與李某、李某某的房屋買賣合同中,不能認定大志、二志存在欺詐行為,亦不符合合同法第52條各項規定,因此對大鳳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駁回大鳳的訴訟請求。
重審:房產證被撤銷大女兒主張得支持
大鳳說,她曾以原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并以父親老楊、劉某、大志、二志、李某、李某某為第三人,以劉某與老楊不是合法夫妻,劉某無權賣房為由,申請撤銷農安縣人民政府為李某、李某某辦理的房產證,被農安縣人民法院駁回。
大鳳不服提出上訴,重審時農安縣人民法院以劉某對同居的老楊的房屋沒有共有權和處分權,不應由其簽字為由撤銷了2006年3月30日為李某、李某某發放的房產證。
對簿公堂:賣房是否是老人意愿成焦點
作為被訴方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認為,這是一起因房屋買賣產生的合同糾紛案。作為上訴人大鳳,一審和重審她不服農安縣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于是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長春中法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開庭當日,當事雙方除了二志沒來,其余的人包括雙方委托的律師、代理人都來了。
大鳳上訴的請求與理由是:1、大志、二志、李某、李某某惡意串通采取欺詐手段將父親老楊所有的房屋出賣行為,應當認定無效。大志、二志以給老人辦低保為名讓老楊在空白紙上簽字畫押,然后他們用此紙填寫了房屋買賣協議,老楊根本不知道大志、二志將其房屋賣出;2、農安縣產權交易所撤銷出賣房屋的產權事實,應予以認定為有效證據。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房屋買賣無效或發回重審。
李某、李某某辯稱:第一、大鳳不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無權質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第二、從合同上看,大志和二志并不是房屋的出賣人,所以大鳳說大志和二志讓老楊在空白紙上簽字以欺騙手段將房屋變賣和過戶并不屬實。另外,李某、李某某以從未收到開庭傳票,也沒收到判決書為由,從而認為一審的行政判決書不生效。所以大鳳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沒有事實根據,應依法駁回。
大志審辯稱:第一、老人所立遺囑是說去世之后將部分房產歸大鳳所有,老人生前有權處理自己的財產;第二、2006年老人將房屋轉讓出售是自己真實意向所為,不存在欺詐行為;第三、2009年11月重審時,其中6個當事人都沒收到傳票,也沒收到判決書,不承認撤銷房產證判決的效力。
二志雖未出庭,沒提供證據,但在答辯期內提交的一份辯狀中提到:一、母親去世后房屋無人居住,故此父親將4間房屋出售,李某、李某某看到父親貼出的廣告后,應廣告要約購買房屋,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欺詐;二、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在產權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下,查清事實真相,核準后登記產權,產權合法有效;三、公證遺囑應是遺囑人死后才發生法律效力,人活著的時候根據自己主觀意愿可以否定遺囑,重新處理自己的合法財產。
二審:大女兒證據不足駁回上訴
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老楊與李某簽訂“買賣房屋協議”一份,將老楊自有的4間房屋的東兩間出賣給李某;2006年3月9日,老楊與李某某簽訂“買賣房屋協議書”,將老楊自有的4間房屋的西兩間出賣給李某某。其后,老楊作為涉訴房屋出讓方分別與李某、李某某共同到房屋登記機關辦理了涉訴房屋過戶手續,并向房屋登記機關遞交兩份“農安縣私有房產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中分別有老楊、劉某與李某、李某某簽名。大鳳對上述登記申請書中老楊簽名的真實性表示認可。
二審法院認為:大鳳主張老楊、劉某分別與李某、李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在老楊與劉某受欺騙的情況下進行的,但大鳳對此并未舉出如其上訴狀中所述系由老楊與劉某先在買賣協議上簽字,后由大志等人填寫房屋買賣協議其他內容的直接證據,且在辦理涉訴房屋過戶手續時填寫的“私有房產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時,老楊與劉某再次簽字確認轉讓的事實。根據物權法所確立的物權變動結果與原因相區分原則,大鳳以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已撤銷李某、李某某有關涉訴房屋產權證為由要求確認涉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涉訴房屋買賣協議有效所導致的履行問題,即涉訴房屋協議能否履行及如何履行的問題應由各方另行解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大鳳雖然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