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遺囑的內涵
共同遺囑是相對于普通遺囑而言的,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部分學者認為共同遺囑,又稱合立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的同一份遺囑。而在現實生活中,父子、兄弟之間訂立共同遺囑的極少,因而在通常情況情況下訂立共同遺囑的遺囑人往往是夫妻。本文所稱的共同遺囑指的就是夫妻共同遺囑。
夫妻共同遺囑作為遺囑的一種特殊形式,其除具有一般遺囑的特征外,其還具有特殊形式下自己的特征:
(1)遺囑主體上是夫妻雙方。即訂立共同遺囑的意思表示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
(2)夫妻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與一般遺囑不同。一般遺囑是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一般立遺囑人去世遺囑即生效。而共同遺囑全部生效則要共同立遺囑人均去世。其中一人去世的,遺囑內容將部分生效。
二、夫妻共同遺囑的實證分析
首先引用一則舊案例:張德福、魏文娥夫婦生有一子一女。老兩口想把身邊最大的財產——一套三居室的房子留給他們疼愛的孫子張凡。在孫子一歲半時,兒子張大軍與妻子離婚,孫子也被判給了其母親撫養。 1998年3月26號,兩位老人共同立下了一份遺囑,并進行了公證。內容是:我們夫妻共同訂立遺囑,決定我們兩個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遺產由另一方繼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遺產由兒子張大軍繼承后留給孫子張凡。其他人均沒有繼承權,我們夫妻二人無論誰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銷本遺囑。
2000年4月,張德福去世了。相隔不到一年,2001年2月,魏文娥也離開了人世。正當張大軍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時,卻收到法院的傳票,自己被妹妹張小蘭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得部分房產。這個消息讓張大軍感到意外。因為對父母生前立遺囑的事兒妹妹是知情的,如今母親去世還不到一年,妹妹就怎么敢公然違背老人的意愿提出分房產呢?當他拿著父母的共同遺囑來到法庭時,意外地發現了第二份遺囑。原來母親在父親去世3個月后立下的,內容是:我現在決定撤銷1998年與丈夫張德福立的遺囑,根據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狀況,將房產在我百年以后遺留給小女兒張小蘭繼承。而且這份遺囑也進行了公證。
這是一則典型的夫妻共同遺囑引發的糾紛,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這一糾紛,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司法實務中也有不同的爭議。但正是由于經濟的發展,所涉及的財產往往是重大財產,稍稍的不同意見導致的結果完全不一樣。下面就不同內容的夫妻共同遺囑的效力做不同性質的分析。
夫妻共同遺囑的分類分析——從案例改編角度考察
根據夫妻共同遺囑內容的不同,可將夫妻共同遺囑分為兩大類:形式上的夫妻共同遺囑和實質上的夫妻共同遺囑。
1、形式上的夫妻共同遺囑
形式上的共同遺囑,指雖然在遺囑中包含兩人或者兩人以上的遺囑人,但遺囑內容中是遺囑人就各自合法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訂立各自的遺囑,并約定各自的生效條件等,該種形式上的共同遺囑實際上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獨遺囑的形式的組合,二者在辦理遺囑繼承時并不會產生相互影響。
此種共同遺囑在英國法中稱之為“單純共同遺囑”,指兩個以上的當事人遵照普通遺囑的法定形式,將他們的遺愿寫入同一書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為一個遺囑,而是作為各個立遺囑人的單個遺囑發生效力。
在上述案例中實則就是張德福、魏文娥夫婦就各自所有的一半財產,分別直接表述為在各自去世后將自己個人所有的份額留給自己的兒子張大軍一人繼承。這樣即使在張德福去世后,魏文娥新立遺囑:“將房產在我百年以后遺留給小女兒張小蘭繼承”。那么該房產將一半由張大軍繼承,另一半由張小蘭繼承。這種形式上的共同遺囑在生效時還是與一般遺囑一致,各自生效。因而在辦理遺囑繼承時產生爭議的可能性也不大。
2、實質上的夫妻共同遺囑
實質上的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就雙方共同財產進行處分,二者之間不可分割。此種共同遺囑在內容上往往具有相互制約,不可分割性,并且通常約定該遺囑不可撤銷等。
此種實質上的共同遺囑在英國法中稱之為“相互遺囑”,指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在相同條件下,相互授予對方利益的書面文件,并且在遺囑人之間還訂有不得撤銷的合同。這種相互遺囑不僅是共同遺囑,而且已具備繼承契約之特征。
針對實質上的夫妻共同遺囑而言,根據內容的不同,又可將其分為三類:夫妻之間互相指定對方為受益人的共同遺囑;以共同財產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共同遺囑;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為最終受益人的共同遺囑。
(1)夫妻之間互相指定對方為受益人的共同遺囑
在上述案例中,實則是張德福、魏文娥就房產立有共同遺囑:我們夫妻共同訂立遺囑,決定我們兩個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遺產由另一方繼承。
針對該種內容的共同遺囑,以一方死亡時該遺囑生效,生存方的遺囑內容即失其效力。也就是說張德福去世后,張德福的遺產由魏文娥繼承。而魏文娥想就自己的財產立遺囑,顯然是魏文娥的權利。假設魏文娥新立公證遺囑:“將房產在我百年以后遺留給小女兒張小蘭繼承”。那么該房產將全部由張小蘭一人繼承。
(2)以共同財產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共同遺囑
在上述案例的基礎上應改編為張德福、魏文娥就房產立有共同遺囑:“我們夫妻共同訂立遺囑,決定我們去世后將房產留給孫大軍繼承。”
針對該種共同遺囑,必須在共同遺囑人均死亡后才發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著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財產權,但要受到遺囑內容的拘束,不得進行與遺囑相違背的法律行為。前述共同財產中屬于魏文娥個人所有的部分并未生效,因而魏文娥就該部分財產立新遺囑:“將房產在我百年以后遺留給小女兒張小蘭繼承”,應當有效。那么,該房產應當由張大軍與張小蘭各繼承一半份額。
(3)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的共同遺囑
在上述案例的基礎上,應當改編為張德福、魏文娥就房產立有共同遺囑:我們夫妻共同訂立遺囑,決定我們兩個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遺產由另一方繼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遺產由兒子張大軍繼承。
針對該種夫妻共同遺囑,其生效時間應分兩個階段: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相互繼承的內容生效,生存方依遺囑取得遺產;當最后一個遺囑人死亡,遺囑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繼承或遺贈而取得財產。在前述案例中,也即張德福去世后,其遺產歸另一方繼承的條款生效。此時張德福的遺產部分應當歸屬于魏文娥。假使魏文娥一直未變更、撤銷共同遺囑,待魏文娥去世后,前述房產由其兒子張大軍一人繼承。
三、公證遺囑對于共同遺囑訂立的思考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中規定:“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可見,公證遺囑對于共同遺囑采取的不提倡的態度,在向立遺囑人說明共同遺囑的厲害關系后,立遺囑人仍堅持的,可以辦理共同遺囑公證。但應明確遺囑變更、撤銷、生效的條件。
結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公證實踐中應把握一下幾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違背了公證預防糾紛的初衷。
(1)在主體上,應僅允許訂立夫妻共同遺囑。在民間,財產繼承的習慣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會急于去分割父母的遺產,否則便有違孝道,與倫理不符。在夫妻共同訂立遺囑時,多數也是與這種習慣做法相適應的。他們一般是指定對方為自己遺囑繼承人,以保持家庭財產的集中,這有利于撫養未成年的幼小子女。而且,多數還在遺囑中規定,只有當他們都去世后,其共同遺產才由兩位遺囑人所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因而允許夫妻之間訂立共同遺囑有著堅定的倫理基礎。其次,我國目前實行的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共有制,因而允許訂立夫妻共同遺囑也是夫妻財產共有制度的要求。
(2)在內容上,不得出現“本共同遺囑不得變更、撤銷”等條款,應明確約定共同遺囑變更、撤銷、生效的條件。在生效條件上,應引導立遺囑約定立遺囑人均去世,本共同遺囑才生效。因為在實踐中,遺囑卷宗屬于密卷,如果立遺囑人一方去世,本共同遺囑部分生效,受益人要求辦理遺囑繼承時會涉及到共同遺囑中另一部分未生效條款的保密性問題。在實踐中會導致難以操作,因而約定共同遺囑在立遺囑人均去世后生效有利于遺囑的保密性,有利于遺囑繼承的執行。
四、結語
在民間,夫妻共同遺囑一直以來都存在,并且很多夫妻之間愿意訂立夫妻共同遺囑,無論在倫理基礎上,還是在夫妻財產共同所有制上,夫妻共同遺囑均有其理論基礎。因而,在實踐中對于立遺囑人堅持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我們不能一味的推脫,而應積極地告知并指導當事人在訂立共同遺囑的過程中所應明確的事項,以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