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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人遺產繼承法律問題探究
發布時間:2017-04-29 17:29: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2,059 ℃

  佛教在我國有著悠久的發展歷史和廣泛的流傳范圍。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全國各地宗教事業發展很快,僧人人數不斷增多,寺廟的收入和僧人的待遇都有顯著的提高。但究竟僧人能否擁有其個人財產?其死亡時遺產應當由誰來繼承或者歸誰所有?在我國《民法通則》《繼承法》等法律上沒有作出規定。在實踐中,不僅發生僧人的俗家親屬與寺院(僧團)之間的財產糾紛,而且也出現某些銀行和保險公司以亡僧沒有法定繼承人為由,將亡僧生前的存款、保險金等財產直接收歸國有的情況,有的當事人還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糾紛。僧人遺產繼承法律規范的缺失,不僅影響到佛門清修、寺院(僧團)和當事人權益的保障與宗教事業的發展,還可能在海內外造成不良的影響。僧人遺產繼承問題亟需從法律上予以規范和調整,以維護當事人財產權益,減少財產糾紛,穩定社會秩序。本文在此對這一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引起學界同仁的重視和深入研討,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繼承法》乃至我國民法典的編纂獻計獻策。

  一、僧人遺產繼承糾紛概況及其制度演變

  (一)僧人遺產繼承糾紛概覽:從云南靈照寺方丈釋永修遺產繼承案說起

  2010年1月26日晚上,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菜園街靈照寺方丈釋永修被兩名歹徒殺害。事后,在該市紅塔區民宗局的主持下,其出家前的女兒張譯云與靈照寺佛教管理委員會共同整理清點釋永修遺物時,發現在當地有關銀行有釋永修名下存款400余萬元。同時,還有20余萬債權單據。清點之后,其存款和債權單據交由紅塔區民宗局保管。釋永修的女兒張譯云多次與紅塔區民宗局和靈照寺佛教管理委員會協商,主張依據《繼承法》繼承其父親的遺產,但均被拒絕。2012年1月16日,張譯云以靈照寺佛教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6月26日,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被告抗辯認為該款項應屬于寺院所有。該法院于當年9月20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張譯云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釋永修上述款項的來源,而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則能夠證明該款項系來源于信徒布施、捐贈、寺院賣香火和素齋的收入,遂認定釋永修自1988年起出家于玉溪市靈照寺,在該寺院生活期間,其本人或者該寺院所接受的布施、捐贈以及通過宗教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產均屬該寺院所有。原告提出的釋永修名下的存款和債權屬釋永修個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1]這是人民法院近年來審理的有關僧人遺產繼承糾紛的典型案例。而實際上,僧人遺產繼承糾紛在我國由來已久,除了20世紀發生的上海錢安定遺產繼承糾紛案(1981年)、北京巨贊法師遺產糾紛案(1984年)外,近年來比較典型的案件還有紹興縣石佛寺僧人釋本耀遺產糾紛案(2003年)、五臺山釋含凈遺產糾紛案(2003年)、鞍山市千山香巖寺僧人釋本愿遺產糾紛案(2008年)、云南省玉溪市靈照寺釋永修遺產糾紛案(2012年)等。從案件審理結果來看,只有個別案件是以調解形式結案的(如上海錢安定遺產繼承糾紛案、五臺山釋含凈遺產糾紛案),而多數案件(如北京巨贊法師遺產糾紛案、鞍山市千山香巖寺僧人釋本愿遺產糾紛案、紹興縣石佛寺僧人釋本耀遺產糾紛案)均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并將訟爭財產判決歸寺院(佛教管理委員會)所有。人民法院裁判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訟爭財產是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為主要理由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并沒有直接對僧人的俗家親屬是否享有法律上的繼承權等實體法上的問題作出結論,在駁回亡僧俗家親屬訴訟請求時,多半是從舉證責任和舉證程序的角度來認定處理的。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也造成在實踐中處理僧人遺產繼承糾紛時,宗教內外、僧俗兩界的意見往往各執一詞,無法取得共識,無形中增大了人民法院處理問題的難度。因此,加強理論研究與完善立法無疑是一項緊迫的任務。

  (二)我國僧人遺產繼承制度的演變

  佛教自東漢時期從古印度傳入我國并建立寺院(僧團)[1]組織以來,已有2000多年的歷史,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已成為我國具有悠久歷史的漢傳佛教的重要內容之一。長期以來,我國的漢傳佛教基本保持和延續了寺院經濟共同共有的傳統規則,并形成了以寺院財產共同共有為基礎的僧人集體生活儀軌與習慣。雖然在我國封建社會,寺院因經常接受皇家賞賜而擁有大量田產,僧人可以自己耕種或者通過出租等形式而獲得一定經濟收入,從而形成了封建莊園式的寺院經濟模式,但由于受佛教戒律限制,承認出家為僧,即視為脫離家族關系的原因和繼承的開始,要求僧人應當做到“四大皆空”,僧人不能擁有個人財產,亡僧親屬也不愿違背佛教教義和信仰而向寺院主張分割亡僧遺產的要求,因此,在我國古代時期,均無寺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亡僧遺產糾紛的記載。

  在民國時期,大理院七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載明:“按現行律,⋯⋯如被繼承人之行跡長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認為脫離家族關系時,除有特別法令外,均應認為開始繼承之事由,所有被繼承人之權義關系,當然開始繼承,而出家為僧,即為法律上脫離家族關系之一原因⋯⋯”意即僧人出家即為繼承的開始。可見,在我國封建社會和民國時期,承認出家為僧,在法律上即視為脫離家族關系的原因和繼承的開始。這一佛教歷史傳統一直延續至近現代。史尚寬先生認為,在現代法制,繼承限于遺產繼承,故繼承開始原因以人的死亡為限,僧侶出家為繼承開始原因,在現代法上已不復存在。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我國《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雖然對民國時期有關出家即為離開俗事為“繼承發生之理由”的規定未予承認,但佛教合理的傳統儀軌與習慣都一直受到國家法律和宗教政策的尊重與保護,佛教界處理僧人遺產方面的傳統規則與習慣在實踐中一直在執行,并沒有被國家法律廢除或政府明令取締過。我國佛教界明確主張,僧人不能擁有其個人財產,寺院財產歸全體僧人共同共有。中國佛教協會制定頒布的《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修正案)(2006年2月25日第七屆常務理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第14條規定:“遵照佛制⋯⋯僧侶遺產,歸常住所有。”對于僧人遺產繼承問題,明確要求須按照“一切亡比丘物,盡屬四方僧”的佛教傳統來處理。因此,根據我國佛教界的叢林規則,僧人出家入寺后,其與俗家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告終止,并與寺院之間在經濟上形成了共同共有關系,其個人財產亦作為寺院共有財產的組成部分,其生老病死也由寺院負責。1998年,中國佛教協會關于綿陽市圣水寺僧人遺產處理問題的復函中明確提出:僧人圓寂(去世)后,其遺產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叢林規制和傳統習慣進行處理,其俗家親屬不能繼承。因此,直至我國改革開放初期,受傳統觀念和習俗的影響,加上佛門清修比較清苦,我國僧侶遺產繼承糾紛比較罕見。

  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也只審理過巨贊法師遺產糾紛案、錢安定財產繼承糾紛案、釋永修遺產糾紛案等為數很少的幾個案件。而近年來,隨著我國公民(包括僧人在內)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維權意識不斷增強,人們已經注意到,僧人皈依佛門,須依佛教經律,“一切亡比丘物,盡屬四方僧”;但同時,僧人也是國家的公民,在法律上應當享有自己的財產權。由于僧人身份的雙重性,導致在財產繼承問題上宗教習慣與法律規定之間發生沖突,僧俗兩界在僧人遺產繼承中的關系如何調整等一系列特殊問題,就很現實地擺在我們面前。

  二、僧侶遺產繼承問題的意見分歧和原因分析

  (一)佛教協會的立場

  由于佛教寺院實行財產共有,排斥僧人的私人所有,因此,關于亡僧財產處理權和遺產繼承權,我國佛教界和宗教管理部門始終主張應按照佛教“一切亡比丘物,盡屬四方僧”的傳統儀規與習慣處理,即僧人不能擁有個人財產,其所占有和使用的財產均屬所在寺院全體僧人共有。換言之,僧人日常使用的財產都是寺院共有財產的組成部分。

  1998年,中國佛教協會就四川綿陽市圣水寺僧人遺產處理問題給四川省佛教協會的復函(會函字[1998]第197號)中答復:“佛教自從東漢時期傳入我國以來,在同中國文化相互融合的過程中,形成了一整套處理僧人遺產的傳統規制和習慣⋯⋯僧人圓寂(去世)后,其遺產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叢林規制和傳統習慣進行處理,其俗家親屬不能繼承。”此后,在2002年中國佛教協會就廣州光孝寺釋有錦財產繼承糾紛案作出的《中國佛教協會關于寺院僧人遺產問題的復函》(會字[2002]第128號)與1998年《復函》的精神基本一致,認為僧人俗家親屬對僧人遺產不能進行繼承。中國佛教協會制定頒布的《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修正案)也明確規定:“遵照佛制......僧侶遺產,歸常住所有。”從上述資料中可以看出,我國佛教界對僧人遺產繼承問題的立場和態度一直是很明確的,但這一立場與態度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有沖突。

  (二)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和判決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就錢伯春能否繼承和尚錢定安遺產問題的電話答復([1986]民他字第63號)明確指出:我國現行法律對和尚個人遺產的繼承問題并無例外規定,因而,對作為和尚的公民,在其死后,其有繼承權的親屬繼承其遺產的權利尚不能否定。最高人民法院該答復意見表明,僧人的遺產應當允許其繼承人繼承。《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宗教事務管理局一司關于僧人遺產處理意見的復函》(1994年10月13日)中也表明了同樣的立場。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僧人遺產繼承的2個規范性文件。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務院宗教事務管理局的意見是一致的,即認為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不能作適用的例外,換言之,應允許其按照世俗方式適用繼承。

  當我們仔細推敲我國人民法院目前審理過的僧人遺產繼承糾紛案件的依據和結果之后不難發現:法院并沒有直接從實體上對僧人的俗家親屬是否享有法律上的繼承權作出結論。換句話說,法院的判決并沒有正面回答僧人是否是法律上的被繼承人,以及僧人遺產能否為其繼承人繼承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也只是認為僧人俗家親屬的繼承權不能予以否定,并沒有解決僧人個人遺產如何繼承的問題,而是把這個問題交由立法機關來解決,實際上是運用訴訟技術來回避僧人遺產繼承本身所蘊含的法律實體問題,即誰是僧人遺產繼承人的問題,而將繼承糾紛轉化為財產權屬爭議,解決問題的層面放在財產權的歸屬上。

  (三)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

  總體而言,我國宗教事務管理機關和佛教協會傾向于僧人遺產應當由寺院繼承,而最高人民法院則傾向于認定僧人的俗家親屬的繼承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人民法院與佛教界對僧人遺產繼承問題處理意見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處理依據不同,即應當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還是應當依照佛教戒律來處理?分歧之根源在于,被繼承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即作為宗教團體的成員,僧人應當遵守所在宗教團體的規則,對他的一切權利與義務、行為與后果應當按照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來處理;與此同時,僧人又是國家的公民和法律上的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和一切權利義務均應受國家法律的約束與保護。而這兩個依據之間是相互沖突的。解決法律與佛教戒律之間沖突的有效辦法是通過立法途徑來實現。

  三、我國僧侶遺產繼承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立法內容缺失

  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我國《民法通則》第75條、第76條,《物權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均分別規定了公民的房屋、合法收入、儲蓄、生活用品、生產資料等不動產和動產均受法律保護,禁止他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這些法律規定,從國家法律的層面上明確了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依法享有私人合法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原則正是我國《繼承法》的首要原則。由于我國法律對僧人遺產繼承問題沒有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認為,因我國法律無例外規定,因而作為公民(自然人)的僧侶死亡后,法院并不能通過司法程序否定其親屬對該僧侶遺產的繼承權。換言之,按現行法律規定來理解,當僧人死亡后,其親屬的繼承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當事人可以依法主張遺產繼承權。但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明確宗教財產歸屬,宗教財產的歸屬作為特殊問題目前主要是依據黨和國家的有關(宗教)政策來進行調整,法律在此僅起輔助、次要的作用。

  如此一來,不論是當事人還是人民法院,處理這一特殊主體的遺產歸屬時,面臨在法律層面上依據不足的問題。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僧侶遺產繼承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立法的缺失,即僧侶遺產繼承法律規則的缺失,這是由于歷史的局限性,造成制定《繼承法》時沒有對僧侶遺產繼承的特殊性加以考慮,這直接產生了目前宗教習慣法與世俗法之間的沖突。一方面,世俗立法統一規定公民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另一方面,寺院依據宗教習慣法要求繼承或占有死亡僧侶的遺產,將該遺產保留在宗教體制內。如果我國法律上能夠有民國時期的上述類似規定,即僧人一旦出家,則其留下的財產即作為遺產,則問題可能不會像現在這么復雜了。問題就在于我國法律上對宗教財產的歸屬問題沒有明確規定。

  我國目前涉及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包括《民法通則》《物權法》《宗教事務條例》和一些針對宗教問題的專門規定,全國各地也制定了宗教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例如,《民法通則》第77條規定:“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物權法》第69條規定:“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國務院發布的《宗教事務條例》第30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該《條例》中不僅強調保護寺廟的財產和受益,還特別強調使用宗教財產時的特定要求,即必須實現其宗教性目的,同時要求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在接受國內外捐贈財產時,該受贈財產之具體用途須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旨相符。該《條例》第36條還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建立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目前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還比較原則與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同時對寺院財產歸屬問題也沒有具體規定。即使是《物權法》,也沒有對宗教(寺廟)財產的歸屬具體規定,使我國宗教財產的規制主要依政策來進行的做法一直長期延續,始終沒有納入法治的軌道。從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不可能一直長期只依據宗教政策來審理案件。

  (二)法律與佛教教義及宗教傳統存在沖突

  僧人在國家法律上是公民,但在宗教教義上又是僧人,這種身份上的特殊性致使其所產生的遺產糾紛非常復雜,體現在它不僅可能涉及僧人的俗家親屬繼承利益問題,還可能涉及寺院及其他社會主體的利益問題,這既是國家法律規范的范疇,又與宗教團體的自治有關。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婚姻法》《繼承法》等對出家或者還俗僧侶同樣適用。根據我國《繼承法》有關公民遺產繼承問題的規定,作為公民,每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均受法律保護。如果要依據國家法律規定來處理僧人遺產繼承問題,則由于國家法律對此沒有專門規定,法律依據不足。若要以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為依據來處理僧人遺產繼承糾紛;一方面,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乃至中國佛教協會制發的函件并沒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上有僧人不蓄財的規則與習慣,這與《繼承法》的規定明顯對立,無形中剝奪了僧人作為公民對其個人財產享有的所有權,也直接產生法律與佛教教義及宗教傳統沖突的問題,導致操作上的困難,這是目前比較尷尬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宗教事務管理局《關于僧人遺產處理意見的復函》內容,要解決目前法律與佛教教義及宗教傳統的沖突,最根本的辦法還是要通過立法途徑來解決。

  (三)寺院財產的權利主體不明確

  我國宗教財產種類繁多,布施、以寺養寺、政府撥款等都是寺院的財產來源。其中,布施、以寺養寺是寺廟財產的主要來源,而作為文物古跡的寺院財產和政府財政撥款,則被視為特殊的寺廟財產。寺院是否是這些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已作出了基本的規定,但現行規定還不夠全面,無法涵蓋全部寺廟主體,且法律法規之間銜接不夠緊密。首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0條、第77條的規定,宗教團體屬于社會團體,社會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據此可以認定,寺院是寺院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其次,《宗教事務條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宗教團體是宗教財產權的主體,同時,其他以寺院(宗教活動場所)活動為主的場所也是宗教財產權的主體。《宗教事務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中明確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納入該《條例》調整規范的范圍。宗教活動場所主要包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據《宗教事務條例》第12、第13條)。但《民法通則》等法律層面并沒有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是否是民事主體,以及其是否可以擁有財產所有權,這就在法律與法規之間出現了脫節的問題。此外,我國寺院的法人化進程也十分緩慢[7]8,寺院財產與僧人個人財產范圍界限不清,法律法規對此均缺乏可操作性的規定,這也是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宗教組織財產歸屬不明,僧人私人財產繼承、寺廟財產被侵占等財產問題頻出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解決僧侶遺產繼承問題的法律對策

  (一)通過簽署承諾書解決僧人個人財產歸屬問題

  根據佛教傳統教義,信佛之人出家的一般條件為:(1)本人自愿;(2)年齡在7歲以上、70歲以下;(3)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4)身體健康,智力正常;(5)非現任官員。而罪行嚴重者、負債者等都不符合出家條件。《全國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辦法》(1993年10月起施行)規定,出家須本人自愿,父母許可,家庭同意。建議由中國佛教協會作出專門規定,佛教僧人在皈依時必須對其個人財產作出書面承諾,即在出家時,欲出家之人必須簽署一份將自己僧人財產捐獻給其所歸屬宗派的書面承諾。這一書面承諾可以變通推定為僧人與常住寺院之間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當然,如果內部規定出家后所接受的財產均歸寺院所有,并作為出家條件之一的,則僧人死后自不存在遺產糾紛。作為亡僧親屬,應當尊重僧人生前對宗教信仰所做出的選擇,并對僧人去世后的遺產處理予以理解和支持。當然,如果亡僧親屬生活確有困難,寺院也可以將亡僧的部分遺產贈與亡僧親屬,以體現慈悲為懷、普度眾生的佛陀精神。

  (二)強化僧侶遺產繼承的法律保護

  1.通過司法程序認定僧侶遺產的歸屬問題。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亡僧遺產歸屬糾紛通常是在亡僧俗家親屬與亡僧生前所在寺院之間產生的,個別案件中也有法院將佛教協會列為被告的情形。首先,由于目前我國有關僧人遺產繼承方面的立法還不完備,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根據宗教習慣法、宗教政策裁決案件,并注意發揮“東方經驗”的作用,盡量以調解方式結案。  

  其次,在審理僧人遺產繼承案件時,應將亡僧的遺產按照財產來源、取得時間加以分別認定處理,即對僧人出家之前的財產(與寺院簽署將自己個人財產在出家之后捐獻給其所歸屬宗派之書面承諾的除外)以及出家之后取得的與宗教活動無關的財產,應認定為僧人個人所有財產,并依據《繼承法》的規定裁決由僧人的俗家親屬繼承;出家之后因從事宗教活動而確定的財產歸宗教團體所有,應按照佛教團體的戒律歸佛教團體所有。對于僧人生前立有遺囑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遺囑的形式和內容進行審查,對于遺囑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的,應認定為有效;而對僧人將屬于寺院所有財產作為自己財產進行處分的內容,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僧人在遺囑中將出家后所得的財產遺贈給常住寺院的,應認定為有效。對于絕戶僧的遺產,應當歸其常住寺院所有。再次,法院不審查涉及信仰自由的宗教方面的事務或自治行為(如教義的涵義、宗教儀式等)。

  筆者之所以主張僧人出家后所取得的收入和獲得的財產,以及承諾將其出家前所獲得的個人財產歸屬寺院,財產所有權歸其所在寺院,在其死后,該遺產均歸該寺院,除了以前述《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共住規約通則》規定的“⋯⋯僧侶遺產,歸常住所有”為依據外,還有以下兩點理由:一是僧人出家,意味著其已脫離世俗皈依佛門,加入僧侶共同體,自然應當遵守中國佛教協會和所在寺院的教義與戒律,其中包括佛教有關僧人遺產繼承方面的戒律和規制。其與寺院之間形成的財產關系,其主體、內容和客體均不同于其他公民以婚姻家庭為載體形成的夫妻一方、夫妻雙方或家庭財產關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換言之,僧人已經脫離了婚姻家庭的范疇,因此,其死后遺留的遺產不能適用我國《婚姻法》《繼承法》中關于遺產繼承的一般規定。至于適用的法律依據問題,可以通過完善立法來解決。二是僧人出家即意味著他已經從原先的“世俗之家”轉到“寺院僧團之家”,其出家后即與其家人脫離關系,而與常住寺院形成了生活上的扶養關系,常住寺院負責其生前供養、醫療以及圓寂后的喪葬、遺產處理等事宜,其俗家親屬不再負責上述事項,這是佛教的歷史定制和宗教儀軌。因此,對于僧人的遺產,常住寺院基于扶養關系應當享有該遺產的繼承權。這完全符合我國繼承法“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佛教傳統習慣。如果規定僧人圓寂后其遺產歸其俗家親屬繼承,則既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法律原則和佛教傳統習慣,在客觀上也會陷入僧人日常生活和生老病死無人負責的困境,不利于寺院的日常管理和僧人利益的保護,對寺院的維持與發展也會產生消極影響。退一步講,如果常住寺院與僧人之間沒有形成扶養關系,則寺院自不應享有僧人遺產的繼承權。總之,原則上出家之前的財產以及出家之后確定的與宗教活動無關的財產應歸僧人個人所有;出家之后從事宗教活動取得的財產則應歸寺院所有。

  2.強化宗教習慣與教義儀軌的作用。由于僧侶身份的特殊性,致使其遺產糾紛非常復雜,涉及寺院及其他社會主體的利益,既是法律規范的范疇,又與宗教團體的自治有關,立法和司法都要尊重寺院的自治權,充分發揮宗教習慣與教義儀軌在處理僧人遺產問題中的作用,解決好公民的財產所有權與僧人不蓄財之間的沖突。

  首先,如前所述,佛教教義賦予寺院直接取得亡僧遺產的主體資格,對于僧人死亡后遺產的處理,首先應當由亡僧常住寺院依照佛教戒律和叢林清規進行,避免司法權干預宗教信仰自由。其次,人民法院在處理僧人遺產繼承糾紛時,應多與國家宗教管理部門溝通,由宗教管理部門給出專業的建議。必要時可以共同出臺相關文件指導此類問題的解決。對于專業的佛教教義問題,應向中國佛教協會等宗教團體咨詢,對中國佛教協會的意見應給予充分的尊重。中國佛教協會也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協調處理僧人遺產繼承問題,還可以成立相關組織負責調解此類糾紛。

  再次,我國人民法院已有根據宗教習慣法和宗教政策裁決案件的先例。習慣是人類社會生活中自發形成的行為規范,習慣法是我國民法的淵源之一,為司法實踐所承認。宗教習慣法作為佛教信仰和僧團制度的重要淵源,長期以來一直都得到我國法律與宗教政策的尊重與保護。佛教的“一切亡比丘物,盡屬四方僧”的傳統儀軌與制度應當作為處理僧人繼承問題的特殊習慣法規范。123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人民法院根據宗教習慣法來解決僧人遺產繼承糾紛的案例。例如,前述的北京巨贊法師遺產糾紛案中,受案法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非常慎重,在庭審后走訪了有關國家立法機關、法學專家、佛教領袖人物等進行咨詢探討,并作出終審判決:巨贊法師的俗家侄子對巨贊法師的遺產沒有繼承權,而對于“中國佛教協會遵照佛教叢林制度對巨贊法師的遺產進行了處理,本院準許”。法院的這一判決,就是對中國佛教協會依照佛教叢林制度處理僧人遺產行為的一種認可,在客觀上進一步強化了宗教習慣與教義儀軌的權威性,值得全國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僧人遺產案件時遵循。

  (三)完善宗教事務方面的專門立法

  通過制定、修訂相關法律法規或者佛教協會的相關規則,明確僧人財產權的主體、內容、客體與保護。重點是對僧人財產權以及《宗教事務條例》進行修訂,或制定《宗教財產保護法》等專門法規對僧人財產權加以規制。中國佛教協會也可以通過相關程序進一步修訂和完善僧人財產權保護的相關規則,增強規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在《宗教事務條例》第五章“宗教財產”中增加僧人私人財產權的相關條款,規定:“國家保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個人合法財產”,“宗教教職人員的共有財產按照宗教傳統習慣方法進行處理”。同時,增加保護寺院和僧人財產的具體內容,明確各自財產范圍和權利義務。例如,規定寺院的宗教建筑、房產等不動產和自養收入(主要以發展畜牧業、農業和商業等途徑來實現),以及政府撥款、捐資收入等宗教收入、法器、典籍等動產應歸寺院所有,僧人對宗教建筑、房產等宗教財產享有用益物權,但沒有所有權。對于被列為文物古跡的財產,或者國家文物保護單位的寺院,則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應依《文物保護法》第2條、第3條和第5條的規定執行。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宗教事務局關于寺廟、道觀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的復函》中,明確同意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務局在請示報告中提出的處理意見,即“土改時,寺廟、道觀仍進行宗教活動,僧、尼、道士也仍從事宗教職業的,土改中雖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記并領得所有權證,但應視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為登記,仍屬公產,不能作為他們的私有財產”。

  如前所述,僧人的財產及其財產性權利的取得途徑、權利內容和行使方式等問題,既與公民的財產權有關,也與宗教活動有關。在實踐中,僧人在出家前一般都擁有自己積蓄等收入財產。

  僧人出家期間的財產與財產性收入來源主要有:(1)經懺收入。這是僧人通過為施主祈福消災,或者為死去的靈魂超度、做法事等宗教活動所獲得的個人報酬。如果是寺院出面舉辦的宗教活動所獲得的收入,則應歸寺院所有,但參與該宗教活動的僧人可獲得適當的報酬。(2)技能所得收入。一些寺院的武僧團外出舉行武藝表演,有的僧人在閑暇時間進行行醫等所獲得的個人報酬。(3)受贈財產。即社會團體、有關人士直接贈與僧人個人的財物。(4)知識產權收入。一些僧人知識淵博,潛心研究,或者經驗豐富,技藝高超,取得了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并享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和相關財產收入(如作品稿酬、專利使用費等)。(5)其他所得。包括銀行存款利息、參與寺院管理而獲得的財物分配或獎勵、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以及參與民間糾紛調解等社會工作所獲得的錢物等。在操作上要注意劃清個人財產與寺廟財產的界限,將僧人私產和保管財產區分開來。

  (四)完善我國財產繼承法律制度

  筆者認為,為了解決宗教習慣與國家法律法規之間的沖突,進一步理順僧俗兩界在僧侶遺產繼承處理過程中的關系,以從根本上解決僧侶遺產繼承問題,為司法機關依法辦案和當事人依法維權提供法律依據,減少紛爭,最佳選擇是以編纂我國民法典為契機,通過立法途徑,完善我國民法相關制度,對僧侶遺產繼承問題予以規范與調整。

  如前所述,盡管目前我國已經頒布了《宗教事務條例》,其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是調整宗教事務的特別法、單行法,但其立法階位和效力級別低,且僧人遺產的繼承問題涉及僧俗兩界,通過完善《宗教事務條例》的途徑來解決僧人財產權保護問題,并非最佳方案。我國目前已經啟動民法典的編纂工作,筆者認為,僧人遺產繼承制度的建立與完善,事關我國僧俗兩界切身利益與宗教事業健康發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這也是修補法律漏洞的最佳選擇。

  建議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以下內容:(1)應在民法總則部分“法人”一章“財團法人”一節中,對“宗教團體法人”作出規定,明確其法律地位。(2)應在民法典“物權編”部分“物權的設立”一章中,設立“宗教團體法人財產權”專節,對寺院的財產所有權和其他物權作出規定,或者在“其他規定”一節中對此作出專門規定。(3)在民法典“物權編”部分“私人所有權”一章中,對僧人個人財產權的保護問題作出原則規定。(4)在民法典“繼承編”或者現行《繼承法》中,增加有關僧人遺產繼承方面的規定。(5)立法應特別注意保護僧人未成年子女對僧人遺產的繼承權。

  1.僧人遺產繼承方面的規定。根據前述僧人私人財產來源的分析,對于僧人的遺產范圍,可以分為出家前(入寺前)、出家期間和還俗后三個階段來進行區分和界定。(1)僧人出家前,因其此時作為普通公民,依照國家法律享有法定權利,承擔法定義務,因此,其對自己私人的合法財產依法享有財產所有權(與寺院簽署將自己個人財產在出家之后捐獻給其所歸屬宗派之書面承諾的除外)。(2)僧人出家期間,依照佛教戒律和傳統規制,僧人出家(入寺)就意味著該僧人承認并愿意遵守包括佛教處理僧人遺產的戒律和規制在內的佛教界的所有戒律和規制,并在財產上與所在寺院之間形成共同共有關系,同時,也宣告自己脫離世俗與家庭,與俗家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告終止。因此,僧人不能通過宗教活動擁有自己的個人收入和財產,而只能按照佛教寺院經濟的傳統規制,并根據其入寺時所表達的自愿捐獻給寺院的意愿,將其出家前所獲得的個人財產以及入寺后取得的收入和獲得的財產認定為寺院全體僧人共同共有。僧人個人所使用的財產也是寺院的共有財產,其所有權也屬于寺院集體,僧人所享有的只是財產使用權。當然,僧人入寺后沒有捐獻給寺院的那部分財產,則仍屬于僧人私人所有的財產,不能作為全體僧人共有財產來處理。需要指出的是,信眾捐獻給寺院或宗教場所負責人(如住持)的財產,不論是基于該負責人的優良德行,還是因為該負責人的特殊身份,原則上應歸寺院所有,不能作為該負責人的私人財產處理,更不能作為其遺產處理。此外,對于身在佛門心不凈的個別僧人利用管理寺院財產的機會,或者管理上的便利與漏洞而獲得的不正當收入,以及雖然登記在僧人名下但實際上確屬寺院所有的財產,則不應作為亡僧的個人遺產進行處置。(3)僧人還俗后,就意味著他已經退出寺院,解除了與寺院在經濟上的相互依存與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此后所產生的合法財產所有權應歸其個人享有。  綜上,不論是修改《繼承法》還是編纂民法典,對僧人的個人財產歸屬都應當區分不同情況,規定不同的認定與處理方法。對于出家前和還俗后屬于僧人個人財產部分,僧人可以立遺囑進行處理。在僧人死后,應當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方式。對于屬于寺院共有的財產,則遺產歸寺院取得。

  2.僧人未成年子女對僧人遺產的繼承權。有的僧人在出家前已經結婚,甚至還有子女。對于僧人出家前的婚姻關系和父母子女關系如何處理,法律上沒有規定。但不論如何理解,僧人出家并經所在寺院審核符合要求的,即可推定其與家人的人身關系已被擬制解除。因為根據《全國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出家須本人自愿,父母許可,家庭同意。2010年11月22日通過的《福建省佛教協會<漢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實施細則(試行草案)》第3條第6項規定:出家須具備“獨身、素食、僧裝&rdquo;三要素。出家前有婚史者,申請受戒時必須附上離婚證復印件,喪偶的必須出具喪偶證明。據此,筆者認為,對于婚姻關系,應通過離婚途徑加以解除。對于父母子女關系,目前我國法律只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而解除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僧人與其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是否可以解除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這一問題應當尊重佛教叢林規制和傳統習慣,并有待于通過未來立法加以特別規定。從目前上述規定來看,可以推出,出家人在出家前只要履行了上述相關程序,就可以解除自己與家庭成員的身份關系的結論。但這一問題的處理有一個例外,即出家人與其未成年人子女的關系能否解除?對于成年子女,如果可以通過協議對雙方身份關系加以解除的話,而對于未成年子女則是無法操作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她)顯然無法通過自己與父母的民事行為或通過他人的代理行為來解除雙方的親屬身份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意見》第61條也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rdquo;。因此,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能夠健康成長,從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出發,應將未成年子女作為例外情形,即在僧人已出家的情況下,他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親子關系應當認定為未解除,該僧人對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的義務。在其死亡后,其未成年子女對其遺產仍然享有繼承權,且其繼承權應優先于寺院的受遺贈權而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此外,除了繼承亡僧出家前和還俗后的遺產外,對于出家期間的個人收入等財產,寺院也可以將其中適當部分分與亡僧的未成年子女,作為其生活補助,以體現慈悲為懷、普度眾生的佛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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