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葛志系老屋動遷時的被安置人口,又是房屋被購買成產權房時的受配人,葛志對系爭房屋當然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并不因房屋由葛穎買下而喪失居住權,即使被上訴人葛志曾搬離系爭房屋,并不代表葛志即放棄了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呂梅系葛志得你配偶,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呂梅也應享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
【案情】
葛志與前妻生一女兒葛穎,前妻過世后,1998年葛志與呂梅再婚。本市楊樹浦路房屋系原老屋動遷安置所得,葛志、葛穎為系爭房屋安置人口。
2002年6月20日,葛志、葛穎簽署《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確認楊樹浦路房屋由葛穎一人購買。2002年8月30日,葛穎取得了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登記為葛穎。
楊樹浦路房屋由葛志、呂梅居住至2008年,之后葛志、呂梅搬離該房屋至親戚家居住, 2012年以后,葛志、呂梅又另行租賃本市其他房屋居住。自從葛志、呂梅搬離后,楊樹浦路房屋則由葛穎出租,租金由葛穎收取。
葛穎一直與奶奶居住在一起,2016年2月起,葛穎與奶奶一同搬到楊樹浦路房屋居住至今。葛穎表示,自己從小由爺爺、奶奶撫養長大,葛志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與葛穎關系不好,也沒有任何關系,無法共同居住。
近年來,葛志與呂梅年老且多病,覺得不適合繼續在外租房,要求搬回楊樹浦路房屋居住,遂于2019年8月起訴葛穎要求。
但葛穎認為自己是楊樹浦路房屋的產權人,有權決定給誰住。現葛志已自行解決居住問題,且長期不居住使用楊樹浦路房屋,不具有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而呂梅本就更無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加之,葛志從小就不撫養葛穎,雙方沒有感情,不適宜居住在一起。故不同意葛志與呂梅至楊樹浦路房屋居住。
【判決】
法院最終判決:葛穎不得妨礙葛志與呂梅居住使用楊樹浦路房屋。
【分析】
尤律師認為,葛志系老屋動遷時的被安置人口,楊樹浦路房屋被購買成產權房時的受配人,況且葛志曾居住系爭房屋多年,且他處無房,葛志對系爭房屋當然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
即使葛志曾搬離楊樹浦路房屋,也并不代表葛志即放棄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楊樹浦路房屋雖然此后被購買為售后公房,但并不影響葛志居住使用的權利,并不因房屋由葛穎買下而喪失居住權。
呂梅與葛志系夫妻關系,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呂梅也應享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因此,尤律師認為葛穎不得妨礙葛志與呂梅居住系爭房屋。
【相關法律條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礙;(三) 消除危險;(四) 返還財產;(五) 恢復原狀;(六) 修理、重作、更換;(七) 繼續履行;(八) 賠償損失;(九) 支付違約金;(十)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 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