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法》第31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就是遺贈人與扶養人為明確相互間遺贈和扶養的權利和義務而訂立的協議,它是以照顧孤寡老人為目的的,遺贈扶養協議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依法對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
辦理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的雙方應具備什么條件呢?
從遺贈方來說,最基本的條件是要有一定的能夠供其處分、贈與的財產,扶養人則應有扶養能力,這種能力主要指經濟上的,兼顧考慮對遺贈人日常生活照料的能力,當然這些條件的要求是相對的,最終是以雙方互相滿意為準。另外扶養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體組織。
簽訂協議后扶養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扶養義務,遺贈人是不是可以取消或修改其遺贈的承諾呢?
遺贈扶養協議是以照顧孤寡老人為目的的,因此協議中老人贈與義務的履行,第一是以扶養人扶養義務的履行為前提的;第二,贈與是在老人去世后才具體實施的,故為遺贈。因此這一贈與是一種有條件的,并以這一條件的先期實現為因的贈與。那么扶養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中議定的扶養義務,遺贈方是可以在生前取消或修改其遺贈承諾的。
如果扶養人事先完全履行了扶養義務,他的權利的享有法律上有無具體的保障條款?
這種保障主要體現在兩方面,第一,遺贈扶養的權利義務是以協議的形式訂立的,那么遺贈人如果要改動遺贈條款,依法必須征得協議的另一方扶養人的同意,或者是有充分的事實能夠證明扶養人沒有或沒有完全履行扶養義務,否則,雖然贈與是在死后才發生,但遺贈人卻不能像立遺囑人隨意可以改變自己遺囑內容那樣隨意改變自己的遺贈條款。第二點保障則是《繼承法》中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先于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而享有遺留的財產。
那么會不會在執行遺贈條款時又發生協議無效的狀況?
協議的真實、合法確實是遺贈條款真正能夠落實的基礎保障,像有的人將別人的資產,或夫妻的共同財產都當作自己的財產進行了遺贈處理,這自然會影響協議的效力,那么申辦公證,目的就是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就將其真實性、合法性依法確認,有什么問題辦公證時就會得到依法規范,這對維護雙方的權益都是一個切實的法律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