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梅、阿芬與阿剛系三兄妹,其父母在柳州市北雀路某小區擁有一套住房。2003年5月,父親吳某通過錄音方式形成一份遺囑,舅舅黃某等人在場見證;同時,根據錄音遺囑的內容,由見證人代書形成一份代書遺囑,吳某在該遺囑上簽名確認。
吳某和妻子分別于2003年6月、2013年3月去世,阿梅三兄妹就如何繼承上述房屋產生分歧,阿梅和阿芬將阿剛訴至柳北法院,要求平均分配上述房屋。
阿剛不服,稱阿梅、阿芬由于長期不贍養父母,2003年后幾乎與母親失去聯系。母親住院后長期癱瘓在床,都是他一人贍養。此外,他提供了父親生前所立的錄音及代書遺囑,顯示上述房屋全部份額及位于該房屋內的財產均由阿剛繼承,阿芬、阿梅因不孝順父母、未盡贍養義務而不得繼承。
法院經過審理,考慮到阿芬是殘疾人,依法判決上述房屋由阿梅繼承10%份額,阿芬繼承20%份額,阿剛繼承70%份額。
說法:阿剛提供的錄音遺囑和代書遺囑內容一致,實際為同一份遺囑,黃某等人均為繼承人的親屬,作為阿梅等人的長輩親屬,因此可以作為遺囑見證人。上述遺囑相互印證,證明了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吳某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上述房屋屬于吳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額應按照遺囑由阿剛繼承,屬于吳某妻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額應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由法定繼承人阿梅、阿芬、阿剛三人共同繼承。
《繼承法》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本案中,阿剛對母親盡了主要的撫養義務,而阿梅、阿芬對母親未盡撫養義務,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