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果在同一繼承關系中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貫徹《繼承法》的“意見”第62條規定,首先應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一、共同繼承債務的責任承擔規則。
共同繼承是共同債務形成的事實,但共同繼承債務的內在本質特征與夫妻共同債務、合伙債務、家庭共同債務是不同的:第一、它的形成以共同繼承遺產的臨時共有關系為前提;第二,繼承的債務是一種間接義務,其實質是以被繼承人的財產替被繼承人履行義務。而夫妻共同債務、家庭共同債務和合伙債務均是共有人的直接義務,以共有人的共有財產和個人財產償還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該條明確:一是繼承人償還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二是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為強制償還,超出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為自愿原則。
繼承人共同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當然應當償還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但法院判決強制償還的,應當明確償還的債務在所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限額內,如共同繼承的財產尚未分割的,應以共同繼承的財產清償債務;如共同繼承的財產已分割的,共同繼承人應在繼承的遺產價值限額內承擔有限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對共同繼承債務的承擔實行有限連帶責任規則,可以均衡地保護債權人和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二、存在遺產的舉證責任分擔。
債務人死亡后,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只有將繼承人作為被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債務以遺產實際價值為限,那么,對“遺產實際價值”是多少該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呢?按照德國學者羅森貝克創立的“法律規范說”,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于已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實的當事人”,大多數情況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遺產,因此,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繼承人否認有遺產,因為對于否認,否認者不須承擔舉證責任。
三、查清遺產的實際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作了進一步解釋為“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根據上述規定,在庭審中,如原告沒有指出遺產所在,法官應補充詢問,調查清楚遺產是現金還是其他財產,對認定為遺產的物品,原被告對物品的價值有爭議的,應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物品進行評估,充分查清遺產的實際價值。此外,還要查明遺產是否分割,因為遺產的分割與否決定著判決方式,這些都是作出具體確鑿判決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