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做皮草生意的富商,2008年2月與王某結婚。雙方在2009年6月生育一子,隨后王某辭去工作,做起了全職太太。2013年10月,王某以李某沒有盡到家庭責任且對自己時常進行家暴為由,訴至當地法院請求離婚。經查,雙方確實因家暴感情實質破裂,但雙方在法庭上對于子女監護問題爭執不下。李某認為,自己婚前擁有豐厚身價,婚后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自己可以提供孩子更好的工作和學習機會,孩子理應讓自己撫養。而王某由于婚后辭去工作,經濟能力和撫養能力嚴重不足。同時,李某強調,自己雖然實施家暴具有一定過錯,但卻從未打罵過孩子,不影響其與孩子的感情和自身獲得撫養權的資格。經審理,法官將撫養權判給女方,同時判決男方支付相應的撫養費至子女成年。
評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撫養權的分配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從實踐中看,是否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撫養意愿確實是法官裁判撫養權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在本案中,男方具有明顯的家暴行為和家暴傾向,強調自己在家庭中的絕對支配地位,這種榜樣示范力量可能對于孩子未來成長產生負面影響。同時,對比雙方的性格和家庭中的一貫表現,如果監護權由男方行使,女方很難充分行使自己的探視權。更為重要的是,本案中,男方由于工作原因長期在外,對于孩子照顧難免有所欠缺。相反,女方作為家庭主婦,在長期對孩子照顧過程中積累了深厚的感情,且對孩子成長和孩子心理也較為了解,雖然經濟條件不如男方,但在男方支付相應撫養費的條件下,完全有能力為子女提供相對優良的成長環境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