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陳某某想替女友宋某某對其前男友程某進行報復,于是決定利用宋某某在海淀區民族小學附近向程某交還手機的機會對程某進行毆打。被告人李某某糾集了被告人呂某、韓某、楊某某及張某(另案處理)。在2011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在海淀區民族小學附近,對程某及與其一起來取電腦的劉某進行毆打,其間陳某某及張某持刀對劉某進行砍、扎,致劉某左背腰部穿透傷,乙狀結腸系膜破裂出現出血現像,后腹膜有血腫,腰大肌部分有斷裂,右腰背部和右上臂銳器傷;導致程某左眼鈍挫傷。經鑒定劉某所受損傷為輕傷(偏重),程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后被告人陳某某、呂某、韓某、楊某某被查獲歸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對四被告人提起公訴,認定其罪名是尋釁滋事,但是合議庭在審查案件的期間,對起訴罪名產生了不同意見,認為四被告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所以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如下:
(一)四被告人的行為并未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侵害的客體僅為劉某及程某的身體健康權。
(二)四被告人有明確性傷害故意。本案中的主要原因,宋某某及程某曾經是男女朋友關系,后二人分手,宋某某及被告人陳某某交往,陳某某聽聞程某欺負徐某某,于是便聯系了其好友呂某、韓某和楊某某,要其帶著刀過去幫其女友出氣。
(三)四被告人的行為并不具備隨意性。在犯罪預備的階段,四被告人曾通過網絡、電話和碰面來蓄意預謀犯罪,并且選定具體時間及地點。其中,李某某還交代讓其他參與者準備刀具。本案犯罪對象也很明確,就是宋某某的前男友程某。在犯罪的實行階段,陳某某等人圍毆程某及劉某,并最終造成了劉某輕傷(偏重)、程某輕微傷的行為系在一個犯意支配下的整體行為,不應割裂的進行分析及評價。
兩罪的構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區別:
(一)客觀方面。是不是具有隨意性,是區分兩罪的關鍵所以。第一,從犯罪對象上來觀察,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人通常事先被挑釁、羞辱及發生爭吵或者是受到傷害而實施打擊報復,其犯罪對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對明確性,而尋釁滋事犯罪對象具有隨意性及模糊性。第二,從客觀行為隨意性方面來看,故意傷害罪行為人一般會從犯意產生到犯罪預備,再到實行階段的一個完整過程。反觀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特征,因其毆打行為往往是一時興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預謀或預謀的過程很短。最后,從加害手段上來看,故意傷害罪其準備的工具往往危險性很大,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對于作案工具的選擇也是不確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對較弱。
(二)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一定要有損害他人肢體完整性或者是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損性的故意,而且并無破壞社會秩序故意。而尋釁滋事罪故意不一定是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的,其一般是為了尋求精神上刺激、逞強斗狠和肆意取樂及故意挑釁等。
被告人李某某屬犯故意傷害罪,進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呂某犯屬故意傷害罪,進行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韓某屬犯故意傷害罪,進行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楊某某屬犯故意傷害罪,進行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在作案的兩把刀具,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