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國家對于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老賴,可使用了刑法的最后防線,保衛公民的合法權利。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平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后,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并將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