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根據相關政策規定,重慶市于1999年7月開始實施住房分配貨幣化,對停止住房實物分配前參加工作,住房未達到單位住房補貼面積標準的職工,發放住房補貼。被繼承人肖某甲系1950年1月參加工作,1983年6月退休的小學教師。肖某甲與原配妻子張某某共生育有肖某乙等六子女。張某某于1984年去世。1993年6月1日,肖某甲與鐘某某登記結婚。2003年7月21日,肖某甲去世。肖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肖某乙等六兄妹及鐘某某均系肖某甲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根據相關規定,肖某甲應得的住房補貼款為51324元,肖某乙及鐘某某在繼承時產生糾紛,鐘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先析出其個人財產,剩余部分再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裁判】
一審審理認為,住房補貼是我國90年代末取消福利分房和實物分房后為職工解決住房問題而給予的現金補貼政策。在住房補貼政策實施以前,職工可以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沒有住房補貼這一項目。一次性住房補貼的政策文件規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補貼條件的屬于住房補貼的實施對象,可以確認職工的住房補貼從1999年7月1日后才應當取得。肖某甲按政策文件享有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時與鐘某某系夫妻關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案訴爭的住房補貼款應先析產給鐘某某,屬于肖某甲的個人遺產部分才由肖某乙等五兄妹與鐘某某依法繼承。
二審審理認為,肖某甲與鐘某某于1993年6月再婚,肖某甲于2003年8月去世。《重慶市巴南區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補貼實施細則》規定,1999年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補貼條件的屬于住房補貼的實施對象,肖某甲雖屬于住房補貼的實施對象,但其享受的住房補貼實際發放時間為2011年,因此住房補貼不屬于鐘某某與肖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屬于肖某甲的遺產,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鐘某某與肖某乙等六子女共同繼承。
再審審理認為,首先,住房補貼系肖某甲生前應得財產,肖某甲于2003年死亡,住房補貼于2011年實際發放,不是肖某甲生前取得,死亡之人本身無財產權利,故應認定住房補貼系其生前應當取得。其次,住房補貼款不是肖某甲在工作期間的應得財產。住房補貼這項收入在重慶市產生于1999年7月1日后,肖某甲于1983年退休,其住房補貼不屬于工作期間的應得收入。再次,肖某甲的住房補貼系其與鐘某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雖然巴南區于2011年才落實政策發放住房補貼,但1999年重慶市人民政府出臺的《重慶市住房貨幣化分配實施(試行)》、《重慶市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補貼試行辦法》,對住房補貼的發放標準予以明確,符合條件的人就應當得到住房補貼,即住房補貼從1999年7月1日起即為肖某甲的應得財產。肖某甲應得的住房補貼產生于其與鐘某某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二人的共同財產。故住房補貼應先析出鐘某某的個人財產,剩余部分才是肖某甲的遺產,由其鐘某某與肖某乙兄妹六人繼承。
【評析】
本案訴爭的住房補貼究竟是被繼承人肖某甲的生前個人財產,還是與前妻張某某的共同財產,抑或是與再婚妻子鐘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系本案的爭議焦點。如果該住房補貼款屬于被繼承人肖某甲的個人財產,則鐘某某與肖某乙兄妹六人均系被繼承人肖某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按法定繼承的原則,每人應分得住房補貼款的14.29%(100%÷7人);如果該住房補貼款屬于肖某甲與前妻張某某的共同財產,則張某某已于1984死亡,故需先將屬于肖某甲的一般財產份額析出,另一半的份額作為張某某的遺產由肖某甲與肖某乙兄妹等六人繼承,每人繼承的份額為7.14%(50%÷7人),肖某甲在繼承該債權后死亡,故屬于肖某甲的遺產應為住房補貼款的57.14%(50%+7.14%),該部分財產再有鐘某某與肖某乙兄妹等六人案法定繼承處理,每人享有財產的份額為8.16%(57.14%÷7人),六兄妹連同繼承張某某的份額,每人享有的份額為18.05%(7.14%+8.16%);如果該住房補貼款系肖某甲與再婚妻子鐘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則在肖某甲死亡后,應先析出住房補貼款的一半作為鐘某某的個人財產,剩下的一半作為肖某甲的遺產,由鐘某某與肖某乙兄妹六人按法定繼承處理,每人分得的遺產份額為7.14%(50%÷7人),鐘某某享有的份額為57.14%(50%+7.14%)。
一、應當取得住房補貼的性質
本案訴爭的住房補貼款在繼承發生時尚未發放,因此僅具有債權性質。我國目前的住房制度改革是根據1998 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精神實施的,規定停止住房實物分配,逐步實現住房分配貨幣化,具體時間、步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實際確定。1999年出臺的《重慶市住房貨幣化分配實施細則(試行)》,規定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補貼從1999年7月1日開始實施,且該文件明確了住房發放的標準,符合條件的人員就應當得到住房補貼。重慶市巴南區制定的《重慶市巴南區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補貼實施細則》規定“區財政撥付住房補貼資金的單位,職工在1999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去世且符合補貼條件的屬于住房補貼的實施對象;在1999年7月1日前去世的不屬于住房補貼的實施對象”,從一次性住房補貼政策的出臺、執行的時間上分析,重慶市巴南區職工應當取得住房補貼的時間為1999年7月1日。
本案中,被繼承人肖某甲符合住房補貼發放的條件,屬于住房補貼發放的對象,一次性住房補貼政策的出臺、執行是在1999年7月1日,從此日起,被繼承人肖某甲即取得了以住房補貼款為標的的債權。
二、住房補貼的財產性質
我國實行法定財產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外,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一方面,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時間,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當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得”,是指對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而非必須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如婚后取得某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住房補貼的財產性質因認定為肖某甲與鐘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人肖某甲與鐘某某的婚姻存續期間是自1993年6月1日登記結婚開始,至肖某甲于2003年7月21日死亡,婚姻關系自然終止。肖某甲取得住房補貼款為標的的債權的時間在其與鐘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屬于被繼承人肖某甲與鐘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