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陳某與丈夫蔡某有蔡某玉等五個子女。1973年,陳某與蔡慶建造洞頭縣北岙街道中心街xx號房屋。蔡慶于1992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姚彩香和蔡某玉于1976年2月13日結婚,1995年12月,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判決書中認定,雙方共同財產包括本案爭議的中心街xx號房屋蔡某玉所享有的繼承份額。但因尚未分家析產,繼承份額不清,故該份額沒有在雙方的離婚案件中予以一并處理。1996年1月,蔡某玉因病去世。涉案房屋于1994年10月辦理房屋初始登記,1995年1月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2000年12月辦理房產證換證,產權人均為被告陳某,現該房屋由被告長期居住和管理。2014年4月10日,原告姚彩香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1/12的份額。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繼承發生后,各繼承人要求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進行分割引發的糾紛,應屬于繼承權糾紛。而被告陳某提出了原告提起繼承權糾紛訴訟已超過20年,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我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本案被繼承人蔡慶系1992年1月去世的,直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姚彩香才提起繼承財產糾紛訴訟,自被繼承人蔡慶死亡之日即繼承開始之日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20年。本案應以已過訴訟時效之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繼承發生后,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未分割的繼承財產,各繼承人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已處于共有狀態,此時,提起要求確認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享有份額的訴訟,應為共有權確認糾紛,屬物權確認請求權范疇,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故本案應按共有權確認糾紛辦理。
【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繼承發生后,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未分割的繼承財產,各繼承人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處于共有的狀態,繼承人要求確認對繼承財產享有共有權發生的糾紛是共有權確認糾紛,還是繼承權糾紛?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財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本案中,蔡某玉在被繼承人蔡慶死亡繼承開始后并未明確放棄繼承,且在蔡某玉死亡后繼承人姚彩香亦未明確放棄繼承,此時各繼承人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處于共同共有狀態。原告姚彩香提起要求確認對涉案房屋享有份額的訴訟不應認定為繼承權糾紛,已轉化為確認物權歸屬的共有權確認糾紛。共有權確認糾紛屬物權確認請求權范疇。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之間不分份額地共同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并承擔義務,最基本的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關系成立的共同共有。物權取得后是自始擁有的,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物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1987民他字第12號)指出:“雙方當事人訴爭的房屋,原為費寶珍與費翼臣的夫妻共有財產,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屬于原產權人共有。費翼臣病故后,對屬于費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可見,距被繼承人費翼臣死亡已有25年,繼承人起訴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20年的保護期,最高院仍建議按照析產案件處理而不是駁回訴訟請求。結合本案,更不宜簡單地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再次,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若簡單地將繼承權糾紛理解為與繼承有關的糾紛顯然過于機械,不符合立法精神與司法實際,繼承權糾紛的范圍不宜擴大。我國繼承法所稱的繼承權糾紛不應包括繼承人要求確認對某繼承財產享有共有權、要求分割共有物等情形,應限定在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繼承人中是否享有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無繼承權利的人侵害繼承人繼承權等情形。
綜上,繼承發生后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未分割的繼承財產,各繼承人對涉案房屋(繼承財產)處于共有的狀態,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權屬問題發生的糾紛是共有權確認糾紛,而并非繼承權糾紛,屬物權確認請求權范疇,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本案原告姚彩香起訴要求確認對涉案房屋享有份額,又基于被繼承人蔡慶死于原告姚彩香和繼承人蔡某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蔡某玉享有對蔡慶遺產即涉案房屋的繼承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法律事實,本案應按共有權確認糾紛繼續審理。雖然原告姚彩香是在事隔20年后才提出訴訟,但該訴訟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原文標題:未分割繼承財產引發共有權確認糾紛不受時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