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因此,張某的表示是否有效,關鍵看他作出表示的時間是否為繼承...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因此,張某的表示是否有效,關鍵看他作出表示的時間是否為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并且是明確、非默示的意思表示。
1,放棄繼承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這種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但如果沒有明確表示,即使不主動參加遺產分割,也不能視為放棄繼承。
2,放棄繼承只能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在繼承未開始前所做表示不能做為放棄繼承的有效表示。在遺產分割后也談不上放棄繼承了。
3,放棄繼承是無條件的放棄。
放棄繼承權聲明書
聲明人:XXX,女, X年 X月 X 日出生,現在 XXXX。身份證號碼XXXX:
聲明人系被繼承人XXX(身份證號碼:XXXX)的子女。被繼承人XXX死亡后,遺留房屋一套(XXXXX)。被繼承人XXX生前立下遺囑表示該房屋由XXX(身份證號碼:XXX)繼承,現聲明人愿意放棄對上述遺產的繼承權,絕不反悔,特立此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為證。
特此聲明!
聲明人:
年 月 日
誰有權確認喪失繼承權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的規定,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以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由此規定可知,我國確認喪失繼承權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無權確認公民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