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友根,男
原告翁元明,男
原告翁玉成,男
原告翁玉瓊,女
原告翁玉英,女
被告翁玉平,男
原告鐘友根與被告翁玉平遺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追加共同原告。本案于同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友根訴稱,2005年7月政府拆遷清水村二組時,支付以被告翁玉平為戶主的拆遷補償費中有24 000元是政府按600元/平方米、以死者遺留房屋有40平方米為標準補償給已去世的汪蘭芳的,故該款為汪蘭芳個人財產。該款應作為汪的遺產由原被告共同繼承,因另兩名繼承人鐘長根、鐘玉芳放棄繼承權利,故24 000元應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
其他原告認為該款為被告的補償款,但如果法院認定為遺產,也不放棄繼承權利。
被告翁玉平辯稱:一、死者汪蘭芳生前沒有房屋,24 000元是政府補償給自己超出標準份額的補償款;二、即使是汪蘭芳的房屋拆遷款,但因汪沒有房屋,是用被告翁玉平的房屋來抵的,應扣除翁玉平錢,然后才是遺產。第三、汪蘭芳生前隨翁玉平生活,其他幾位繼承人沒有盡到贍養義務,故該筆錢即使是遺產也應該由翁玉平繼承。
對于翁玉平在拆遷安置過程中領取訴爭的24 000元、汪蘭芳生前隨被告翁玉平生活并盡主要贍養義務的事實原被告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對于24 000元的性質,原告鐘友根提供了翁玉平以戶主身份簽字領取拆遷款的簽字條復印件一份和合作鎮街道辦事處清水村村委會于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證明》,內容載明“2005年拆遷部門依政策在汪蘭芳遺留的住房中扣除4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0元計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費,此款系給予汪蘭芳親屬的補償費,24 000元已由翁玉平一人領取” ;被告翁玉平也提供了該村委會在前份《證明》上蓋章注明的“此證明有一定失誤”的復印件,以此說明村委會的證明前后矛盾,不可采信。
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鎮街道辦事處拆遷辦公室調取了2005年7月拆遷安置翁玉平一家時的有關翁玉平一家的住房原始登記表等書面資料,并當庭向原、被告雙方出示。
原、被告對資料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堅持自己的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住房原始登記表等書面資料,可表明成都高新區2005年7月拆遷安置翁玉平一家時確認汪蘭芳為有房戶的拆遷安置對象,從而印證了原告提供的《證明》中部分內容的真實性。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和法院調查取得證據材料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供的村委會說明,因該說明內容未指失誤在何處,表達清楚,故沒有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