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焦彥平,男,48歲,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江南鄉前鋒村三社。
被告:焦玉英,女,43歲,住同上。
原、被告系兄妹關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寶、母韓桂蘭)共生育3名子女,即長子原告焦彥平,長女被告焦玉英,次女焦玉珍。焦洪寶夫婦于1956年在吉林市豐滿區江南鄉前鋒村購買了土瓦結構房屋兩間,建筑面積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結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過。同年9月,焦洪寶因病去世,其遺產未作分割。焦洪寶去世后,韓桂蘭與女兒焦玉英、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玉英、焦玉珍相繼結婚,并分別搬出另過,韓桂蘭獨立生活。1994年6月,韓桂蘭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醫院當吉林市豐滿區公證處公證員立下遺囑。遺囑內容為:“將房屋(未曾分割)我應有的部分都留給我的大女兒焦玉英。”并將房屋產權證交給了被告焦玉英。韓桂蘭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聲明將自己應有份額房屋產權贈給被告焦玉英。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玉英索要自己應有部分房屋產權未果,遂向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訴稱: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兩間,妹妹焦玉英將房屋產權證拿走,不給我應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產權。
被告辯稱:母親臨死前立下遺囑,將房屋留給我,應全部歸我所有,沒有原告的份額。
審判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上述事實在案,認為:焦洪寶病故后,韓桂蘭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接受繼承。兩間房屋中的一間系韓桂蘭個人所有,另一間作為焦洪寶的遺產,應由韓桂蘭及其3名子女共同繼承,其份額均等。韓桂蘭生前所立遺囑合法有效,焦玉珍處分自己份額的房屋所有權行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玉英將全部房權據為己有,系對原告焦延平應有份額的房屋產權的侵犯,其行為是錯誤的。原告焦延平對自己應有房屋產權的主張合理,應予支持。但房屋較小,不便分割,僅能作價分割。該房屋經房管部門作價為13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決如下:
原告焦彥平享有其父母遺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產權,由被告焦玉英付給原告焦彥平該1/8房屋的作價款1625元整,在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評析
本案原告對爭議的兩間房屋產權是否享有權利,是什么性質的權利?如享有權利,應占多大份額?這取決于對先后發生的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贈與的認定,以及在爭議發生時,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訴訟時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