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化進程中,建橋修路、基礎設施建設、棚戶區改造以及商業開發等項目均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問題,由此也引發了許多矛盾糾紛。
前不久,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先后審結了兩起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兩起案件表面上看很類似,但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
【案例1】李某系紅山區某鎮甲村村民。1996年1月,李某與甲村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積為10.5畝,承包戶人口的6人分別為李某、李某的妻子、兩名子女以及李某的父母,該戶口糧田使用期限至2025年。2007年前后,李某父母相繼去世。2012年,李某土地承包合同內的土地被政府征占,征地補償款合計約85萬元,甲村村委會為代征單位。2013年1月,李某領取了補償款56.5萬元,剩余約28.5萬元被甲村村委會扣留。李某索要未果,遂以甲村村委會扣留上述補償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村村委會返還土地補償款28.5萬元。該訴請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2】張老漢系紅山區某鎮乙村村民。2000年3月,乙村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將乙村所有的38畝“河灘地”承包給張老漢,承包期限為25年,承包費總計5萬元,一次性交清,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張老漢承包后,對“河灘地”進行了平整和改良,打了機電井,栽上了果樹,建起了蔬菜大棚。2012年,張老漢因病去世,“河灘地”由其三個兒子繼續管理耕種。2013年底,乙村村委會以張老漢去世、承包合同終止履行為由,欲收回“河灘地”,張家三兄弟拒絕。乙村村委會遂將三兄弟告上法庭,要求停止耕種,返還土地。該訴訟請求被法院判決駁回。
■案外評點■
都是“土地”惹的禍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承包的是耕地,也稱“口糧田”,案例1就屬于此類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案例2中的張老漢承包河灘地就屬于此。
我國土地承包法確定對耕地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即家庭承包。這種承包經營方式是以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因此,家庭成員對于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系,即用益物權的共有。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通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耕地的所有權歸集體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不具有可繼承性。所以,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則不受戶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限制,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有著特殊性質。承包人為了獲取更好的收益往往要先期投入、進行改良等等,為了維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也為了鼓勵對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法律規定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值得強調的是,這里的繼承人繼續承包并不等同于繼承法所規定的繼承。
上述案件李某所在的戶中其父母雖然死亡,但戶內還有4名家庭成員,所以該戶原來承包的耕地應由剩余成員繼續承包下去,相應的土地征收補償費也全部歸其所有,所以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張老漢的承包方式不屬于家庭承包,明顯屬于后者,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期內,由其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