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某生前育有4名子女,妻子早年去世。宋某享有單位分給其房產一套,后單位對該房產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改造,遂與宋某簽訂了《住房改造賠償協議》,約定拆遷改造后為宋某在原地塊置換新房。但是,宋某未來得及為建成新房辦理產權登記即去世。
宋某夫婦生前與二兒子宋衛東共同生活,盡到了贍養義務,故宋某在臨終前留下遺囑,將置換來的房產留給宋衛東;其他子女和合法繼承人對此均無異議。但是,當宋衛東到房產登記部門進行登記時,被告知需公證處公證或法院生效文書為依據,才能為宋衛東進行房產登記。無奈之下,宋衛東到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該房產歸其所有。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訴訟請求要求繼承的是房屋所有權,因該房產宋某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不歸其所有,所以該房產不是遺產,原告繼承此房產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訴訟請求的基礎是父母所簽訂《住房改造賠償協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要求繼承協議中屬于父母應享有的權利。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依據的是登記。本案中所新置換房產的所有權登記在單位名下,并未過戶登記到原告父親名下,所以原告的父親還沒有取得該套房產的所有權。因此,本案中,原告宋衛東雖因沒有取得新建房屋的物權而不能將其作為遺產予以繼承,但該房屋是依據單位與其父親簽訂的《住房改造賠償協議》而建造的,該《住房改造賠償協議》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并未消失,他所繼承的是這份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即單位所將該房產過戶給宋衛東。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的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由此可見,債權作為遺產進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的。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本案拆遷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標的為宋某生前單位將新建造的房產置換給權利人,該債權為財產性權利,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作者單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