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遺產繼承公證的依據
到目前為止,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有一項公證是不可或缺的,即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所謂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是指公證處依法證明繼承人放棄自己享有的繼承他人遺產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的活動。一般都是在繼承人較多的情況之下,而遺產由其中一人或幾人取得,而其它繼承人不要該遺產時,就要有明確的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通常以書面的聲明為表現形式。
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放棄繼承的一個最重要條件即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應當是從繼承開始時起到遺產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間內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遺產分割之前放棄的是繼承權,而在遺產分割之后再有放棄的意思表示,則為放棄其對遺產的所有權,因此,公證員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的同時,也辦理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當然,這也是根據司法部規定的格式要求出證的。現在面臨的問題是,物權法即將實施,該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人或者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也就是說,在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繼承人、受遺贈人當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物權,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物權的時間,而且取得的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物權。如果繼承人是多人,則各繼承人均為物權(遺產)的共有人。
繼承法中的放棄繼承在過去可理解為放棄繼承權,而且該行為效力追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放棄了繼承權也即喪失了繼承權。而按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已當然取得物權,如果放棄,當然放棄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明顯與物權法相抵觸。這一點對物權法生效以后的此類公證的辦理是至關重要的,如再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其已取得的物權當然歸其它繼承人所有嗎?按物權法的規定,其放棄行為,是一種處分物權的行為,不能理解為當然地將其已擁有的物權贈與其它繼承人,也不能簡單理解為拋棄,更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其放棄繼承權,該物權為無主財產,無償歸國家所有。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則成了無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