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繼承法》第十四條主張權利的主要情形
《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一條: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于或少于繼承人。繼承法第十四條可能基于保護弱勢群體和公平考慮,規定了符合一定情形的非繼承人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而在公證實踐中,繼承人以外主張分得遺產的人往往在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中出現的比較多,尤其是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孩子提出上述主張的居多。以下是筆者接觸的兩個案例:
(一)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主張分得遺產:陳某于二〇一三年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陳某生前離異未再婚,沒有生育子女、也無養子女和繼子女。陳某共有兄弟三人,其弟弟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個哥哥健在,其哥哥以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身份申請辦理繼承陳某十萬余元遺留存款的公證。在核實清楚陳某確實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并確認好其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范圍后,筆者認為,因陳某死亡時比較年輕,身體較好,正常應沒有對其扶養較多的人。核實的重點應包括有沒有“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申請人陳某的哥哥稱沒有這樣的人,但在向陳某生前村核實時,村委干部和部分村民反映,他們覺得陳某的侄子姚某(隨母姓)應分得適當的遺產份額。因為姚某的父親早亡,其母改嫁他鄉,姚某主要是靠陳某扶養的。而且,姚某的與陳某同村的外公外婆向村委明確提出姚某原來主要由其大爺陳某扶養,現未成年,缺乏勞動能力,應該分給他一定的遺產。在見到十六歲的姚某時,其亦表示他需要分一部分陳某的遺產以用于維持其正常生活。
(二)依“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主張分得遺產:高某與其妻共同共有房產一處,其妻先于高某死亡,高某與妻只有一子,先于二人死亡,高某與其妻各自的父母均已先于他們死亡,根據證據材料顯示,高某是其妻遺產的繼承人,但高某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兄弟姐妹共有五人,其中三人均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個大姐健在。其大姐申請辦理繼承其遺產的公證。但辦證過程中,高某二哥之子以他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高某扶養較多的人,并搬來了醫療費單據等證明材料,主張分得高某的遺產。
二、公證辦理的難點和局限性
(一)主張人是繼承法規定的權利人,但不是公證涉及的繼承人。
依據常理和現實生活來看,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除非很特殊的情況,被繼承人往往無暇去扶養繼承人以外的人,而有繼承人贍養,往往也鮮有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這與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往往有精力和財力去扶養他人和易接受他人扶養有關。我想這也許是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中極少出現主張權利人的主要原因。實踐中在辦理第一順序繼承公證時,我們也往往側重于審查核實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范圍、是否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財產約定或分割協議、遺產的范圍等,很少放較多的精力去關注審查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處理上一般在筆錄中作幾句詢問;公證書證詞里涉及十四條的審查確認方面,僅有“截至本公證書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處提出異議”的表述,算是對包含該規定在內的一種兜底表述。然而,當繼承公證遭遇主張權利人,無疑打破了辦證常規,畢竟不能把主張權利的人忽略不計,辦理起來多有難點。
(二)缺乏主張成立的判斷依據。
實踐中對“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往往很容易核實確認,相對比較好判斷。只要繼承申請人與其達成一致意見,繼承公證也好作處理。但是否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固定什么樣的證據才算合適、審查核實到何種程度才算是盡到了責任,并沒有相應的判斷標準,業內對這方面重視程度也比較淡化。《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條: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由此是否可以參照推論,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較多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較多扶助的,可認定其是扶養較多的呢?但即使公證員通過調查核實內心形成了自己的判斷和確認,只要主張人與申請人之間達不成合意,鑒于法律規定判斷依據的缺失,受公證權能的限制,恐怕也很難斷論誰是誰非,也就更談不上毫無畏懼地出具公證書了,否則公證處和公證員面臨的可能是:不但沒預防糾紛,還惹麻煩上身。
(原文標題:《繼承法》第十四條與繼承公證)